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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度**源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平度**办事处大窑村272号房屋宅基地及承包的30年耕地确权登记发证;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严重不符合事实,问非所答,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登记颁证;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根据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答复材料证实,被告对原告的答复的主要内容是:张**:你系大窑村村民,现使用大窑村272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已于2000年确权登记到你名下,面积为175.1平方米,北至3号巷,东至张**,南至1号路,西至张立山。关于你反映的30亩承包地相关确权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请咨询相关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关于其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系对原告张**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承包地确权颁证确不属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为此其答复并无不当。因确权颁证是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为此本案无需变更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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