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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平度**源局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张**所有的坐落于平度**办事处大窑村251号房屋宅基地及承包的30年耕地确权登记发证;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严重不符合事实,问非所答,被告不作为和乱作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宅基地和承包地登记颁证;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的答复的主要内容是:张**:你系大窑村村民,现使用大窑村251宅基地一处,该宗地于1991年初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你父亲张**,后于2014年因分家变更至你名下,2014年6月12日,你妻尹**领回去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平集用(2014)字第0500021号,地号为3702830041430093000号,面积为173.2平方米,北至街,东至张**住宅,南至街,西至张**住宅。关于你反映的30亩承包地相关确权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责范围,请咨询相关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作出的关于其宅基地确权登记的答复,系对原告张**占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承包地确权颁证确不属于被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为此其答复并无不当。因确权颁证是依相对人申请而启动,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为此本案无需变更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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