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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高兵,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宋**系原告单位职工,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被石子崩伤左眼。第三人受伤后经山**公司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眼挫伤并前房积血。第三人又于2015年3月17日经淄博**医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结论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左眼角膜裂伤;4、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第三人医疗费用由原告结算。2015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6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1、对于郑某某、李**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宋**使用的工作牌只是一个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并且工作牌上的姓名与第三人真实姓名不一致;3、上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只有上诉人的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宋**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郑某某、李**两名证人都是上诉人处职工,与宋**是同事关系,两证人在宋**受伤当天同上夜班,并在宋**受伤后第一时间了解到宋**受伤经过,两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且证人是否出庭不影响证言的效力。宋**向我局提供的工作牌上的姓名虽与其本人名字不一致,但发音一样,且工作牌上的照片系宋**本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期间向我局提供的事故报告表陈述了宋**受伤的经过,报告表已加盖上诉人的单位公章,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局认定宋**为因工受伤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未向我局提交宋**不是其单位职工,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

被上诉人宋**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是事实。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及宋**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宋**受伤属于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淄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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