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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润沣纸塑包装厂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市张店润沣纸塑包装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张店润沣纸塑包装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陈*,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2年5月7日13时50分左右,王**在前往工作地点淄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途经山东**公司矿区3号磅房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而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作地点的两份证人证言既没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对证人进行调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另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与淄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同,本案现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淄博市张店润沣纸塑包装厂与淄博**有限公司有关联性或上诉人指派王**到淄博**有限公司工作等应当依法由上诉人承担工伤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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