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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川区**具制冷中心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具制冷中心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具制冷中心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进入一辆半挂车驾驶室下面检查时,驾驶室突然落下,将第三人砸伤。第三人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经中国人**区总医院西院治疗,住院58天,诊断结论为:胸12椎体骨折完全性截瘫(Frankel分级:A级)。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5月4日被告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后经淄**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淄博**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淄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7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决定。原告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该争议在工伤认定期间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川区**具制冷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川区**具制冷中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淄**具制冷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川人社工决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上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原告的负责人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淄川**车空调装饰美容养护中心;2、原告与淄川**车空调装饰美容养护中心不是同一单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仅仅是两单位的经营人员有部分重合;3、原告从未给第三人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作了与事实相悖的认定,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也没有纠正,导致在事实认定上一再出现错误。对孙*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孙*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在起诉事实理由中称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此项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我们对上诉人不服川人社工决字(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依法履行立案、审理、决定、送达的法律程序,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向我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系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辩称:对工伤认定与复议决定均无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中止、恢复审理、调查、决定、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淄川区**具制冷中心对孙*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称与孙*不具有劳动关系,但生效的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孙*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具制冷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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