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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当于2014年3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日后原告法定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淄博市淄**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一、原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时间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1日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以后,收到淄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申请书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向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淄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告知上诉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申请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向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于2014年7月18日向淄**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淄**民法院违法不予受理,为此上诉人多次到有关纪检、检察部门申诉,相关部门也曾发函给淄**民法院,淄**民法院也回复称予以立案,但实际却迟迟不给上诉人立案。直至2015年5月1日,人民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后,淄**民法院才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因此,本案应以上诉人收到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驳字(2014)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即2014年7月10日作为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上诉人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二是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5月1日起,上诉人将生产线对外租赁给淄博市淄川金源建筑陶瓷厂,上诉人已停止了一切生产经营,原属于上诉人的所有职工均已全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外,任何人均无权代表上诉人接受任何法律文书。因此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是错误的,应当以2014年4月1日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作为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期限的起始时间。三是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早在2014年7月18日就提起行政诉讼,只是淄**民法院违法不受理,也不给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二、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没有开庭,也没有组织过任何庭前证据交换、质证,仅凭被上诉人单方答辩,便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淄博**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做出的(2014)淄劳仲撤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了上诉人将生产线对外租赁承包给淄博市淄川金源建筑陶瓷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第三人赵**不是上诉人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向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予以送达,上诉人不服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明显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主张应当以2014年4月1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并以此时间作为计算提起行政诉讼起算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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