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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车号为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淄博**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手续,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高*签订买卖合同,由高*购买该车辆,但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均未变更。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赵*驾驶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外出运货,在淄川区双杨镇凤凰路牛**煤场装完货后,站在车上盖篷布时,被煤场门口处的高压线击伤身体多处。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7日被告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一般应当经立案、调查核实和作出决定等程序。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发生高*购买事实,但是该车辆登记权属信息及道路运输经营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即该车辆系以原告公司名义挂靠经营运输。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主张否认工伤的相关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案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淄博**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是上诉人与赵*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赵*受伤时驾驶的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高*。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车辆出售并交付高*,该车辆由高*所有并自主使用,赵*系高*雇佣的驾驶员,由高*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其受伤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审查范围超越法定权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法律规定为:u0026l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rdquo;该条规定并不是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具体解释,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明显不同的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却超出上述范围,依据审查范围外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认定赵*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中称上诉人与赵*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局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显示,车号为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淄博**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手续。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上诉人单位,赵*系鲁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司机。因此,赵*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赵*受到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赵*的身份证复印件、淄**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陈*的书面证言、淄**管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赵*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系受他人指派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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