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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边明山,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崔**、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被上诉人崔**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顺辛河路凤凰镇史家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驾驶的鲁E77002号u0026ldquo;解放牌u0026rdquo;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致使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齐都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淄博**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损伤2、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骨盆多发骨折5、左侧面部多发骨折6、肺挫伤7、L5右侧横突骨折8、多处软组织伤9、脾损伤。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之夫崔**向被告提出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中止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2013年3月份工作了5天的事实。中止事由解除后,被告先后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耿*、郭*、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采信了三证人佐证的原告公司平时晚上开磨,上班时间为晚上11点左右。因三证人均作证第三人在2013年春节后未在原告处上班,与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第三人在2013年3月份工作了5天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对三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未采信。被告根据对申请人崔**的调查询问及临淄交警大队处理第三人交通事故时对崔**的询问笔录,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认定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3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了5天的事实。因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被告根据对案件所作的调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称,u0026ldquo;第三人虽然被认定与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因过春节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设备处于停产状态,并未安排职工上夜班,因此,第三人于2013年3月6日22:40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u0026rdquo;,该主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u0026ldquo;2013年3月份在原告单位工作了5天u0026rdquo;的事实不符,且在庭审质证时,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第三人2013年3月份在原告处工作的5天中不包括2013年3月6日,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淄博**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崔**驾驶电动车顺辛河路凤凰镇史家村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时,与顺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李**驾驶的鲁E77002号u0026ldquo;解放u0026rdquo;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致使崔**受伤。崔**虽被认定与我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3月6日(即农历2013年正月25日)是上诉人过春节停产状态,未安排任何人上夜班。崔**主张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是去公司上班路上,与事实不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上诉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崔**在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并未去公司上班,但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采信,仅凭主观推论认定崔**为工伤,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判令撤销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第三人崔**之夫崔**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4年1月21日决定受理,并向上诉人淄博**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4年2月12日向我局提出了证据材料,主张其与崔**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遂中止认定程序并通知崔**依法启动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2014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2014)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与上**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对上**公司提供的证人耿*、郭*、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上**公司开磨时间是晚上十一点左右,上述民事判决及先前的仲裁裁决查明,崔**在2013年春节过后工作了5天时间,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崔**所作的调查笔录,与交通民警于2013年3月11日在临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对崔**作的询问笔录相吻合,均证实崔**在2013年3月6日22:40时许,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崔**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淄博**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上诉人淄博**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我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淄博**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崔**之夫崔**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崔**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根据崔**及其夫崔**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博**限公司的企业信息,(2014)临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耿*、郭*、王*、崔**所作的调查笔录,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交警大队对崔**作的询问笔录及淄公交(临)认字(2013)第20130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0调派出车单,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淄博**民医院、齐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淄博**限公司上诉所提事实证据不能推翻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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