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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因诉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路国刚及委托代理人边盛国、王**,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宗**及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被上诉人滕**及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之子腾玉光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9月19日5时35分左右,腾玉光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车顺宏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东申村路段时,与顺行从右侧超越的王**驾驶的鲁C8D902号u0026ldquo;豪爵u0026rdquo;牌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交通事故(滕**不承担事故责任),致使滕**受伤。滕**受伤后,被送至齐都医院治疗,后因u0026ldquo;1、重度颅脑损伤2、呼吸循环衰竭u0026rdquo;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滕**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依法中止了关于滕**的工伤认定,中止事由解除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对第三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张*、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滕**因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了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临劳人仲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事由解除。案件恢复调查后,被告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结合上述三份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滕**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19日5时35分左右,滕**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此,滕**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对案件事实未查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核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不与法律相悖,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要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滕**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其上诉称:2013年9月19日是中秋节,滕**该日放假不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据进行核实,对u0026ldquo;企业中秋节放假u0026rdquo;和u0026ldquo;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相差太大u0026rdquo;等明显疑问未进行查明,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对滕**是否是上班途中死亡进行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已对上诉人的举证进行了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没有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不与法律相悖。第三人向我局提交的滕**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以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事故处理科对滕**的《询问笔录》,结合我局对滕**、张*、滕*的调查、山东省**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滕**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滕*远述称:2013年9月19日,滕**当天没有放假,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滕**的申请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事故处理科对滕**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滕**、张*、滕*的调查材料,临劳人仲案字(2014)58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等,认定滕**系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4)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滕**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上诉所称事实证据不足以推翻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临淄美廉佳防腐保温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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