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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装厂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度市丽*服装厂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董**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系原告平度市丽丽服装厂职工。2014年7月8日早晨,第三人董**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单位上班,7时10分左右,当行驶至三城路117KM+900M处由公路西侧向北拐弯时,与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董**右踝部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复意见书,称“因我厂活少,已于2014年7月7日上午九点通知董**干完手里的活后,就不用上班回家行了。等什么时候有活,再通知她来上班干活”,同时提交了一份出勤簿。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董**于2014年12月2日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证人郭*、纪**调查后,于2015年1月4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4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平度**装厂在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期间,认可第三人董*英系自己的职工,为此其称被告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即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原告平度**装厂在诉状中称,2014年7月8日全厂休息。但从提交的出勤簿看,仍有工人在工作,为此其主张2014年7月8日第三人董*英休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第三人董*英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478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度**装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度**装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度**装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已表明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通知第三人董**不用来上班。被上诉人曾于行政程序中,因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9日中止行政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下达裁决书的前提下,便作出了工伤认定,其严重违背程序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伤害职工董**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4年7月8日早晨,董**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14年9月18日董**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董**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董*英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董**驾驶二轮电动车去单位上班途中,与行驶在道路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原审第三人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第三人董**该受伤情形,符合以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PD000478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度市丽丽服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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