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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于洪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之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于洪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于**系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于**在往仓库卸货过程中从卫生纸垛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0019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自己工作范围内受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已在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自认第三人系在为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即使该工作不是第三人本职工作,也不影响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性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证据不足。证人的身份未经调查核实,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审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行为;

3、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

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因工受伤;

7、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

8、工商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用工资格。

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合议庭将二审庭审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是否充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已有生效的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57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原审6号证据即两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和一份证人证言作为其作工伤认定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该份证据效力存有瑕疵,但综合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上诉人对工伤认定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原审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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