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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宜**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宜**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在第十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2年9月22日16时30分左右,该单位职工李**在工作过程中,在公司车间清理传送带时,不慎被传送带绞烫伤右上肢、肩背。医院诊断为:肩背及上肢热压伤(右),手、前臂骨筋膜室综合征(右)。被告认为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相关情况。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9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李**于2012年9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但是李**在2012年9月22日16时30分左右所受伤害,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李**向被告提交的两位证人根本不是原告处职工,该两位证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请求:一、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及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可充分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已有仲裁裁决、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认定李**在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证据充分。上诉人虽主张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但在工伤认定程序直至本案庭审中均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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