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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3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三人陈**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070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青岛**限公司与第三人陈**之间自2013年4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查明,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陈**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在单位操作塔吊时,不慎从车上掉落摔伤头部。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15分);2.硬膜外血肿;3.头皮挫伤(左顶)。被告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Z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是在原告处受伤,但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录音笔录,已确认第三人是原告处的职工,其是在2013年5月17日16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不能提供第三人在他处受伤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上诉人2013年5月17日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其并不是在上诉人处操作塔吊时受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和民事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接收及补正证据材料清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答复意见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7、营业执照复印件;8、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裁决书、判决书;10、录音笔录;11、病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5日对原审第三人陈**受伤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已由生效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692号民事判决书、青岛**民法院(2014)青民一终字第2070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仲裁裁决书和一审、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录音笔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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