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高**限公司与青岛**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青岛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诉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崂山人社局)、上诉人路*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上诉人路*英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何**,上诉人路*英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陈述称:“2014年4月27日,我是个面点工。今天10点左右刘**安排我刷碗,我去拿钢丝球。因为领取钢丝球的问题发生了矛盾,是刘**对我大出手,打了我的头和肚子腰各十几脚,把我打得头晕、腰疼、肚子也疼。然后110、120来了,把我拉去医院。刘**去了派出所,单位保安孙*陪我一同前往。”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证人周**、刘*的证人证言。证人周**证言称:“4月27号我们在工作时,当天刘**没让路**蒸馒头让她刷碗,因为钢丝球两人发生争执,刘**把路**给打了。随后110来到现场,把刘**带走。120把路**拉去医院,单位保安孙*一同前往医院。”证人刘*证言称:“4月27日我们在工作时,路**当天不蒸馒头,刘**让她去刷碗。因为钢丝球的问题两人争吵了起来,刘**火气很大,朝着路**的头打了两拳,然后又朝腰肚子上踢了十来脚。随后120、110都来到了现场,把路**拉进了医院,单位保安孙*一同前往。”

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对证人周**进行了调查,证人周**的回答称:……当天是周日属于加班,上完厕所大约10点左右。一进厨房看见路**和刘**纠缠在一起,厮打起来,我上前把他俩拉开。厨房内还有其他人看到,劝解开后路**打110、120,双方未再动手”。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姜**进行调查,姜**在调查中陈述:“……因厨房急需领工作用品,于是我就仓促下楼给他们开门领取厨房用品,我开门后刘**先进去了,我站在门口没有进仓库,后来路**也进来了。我听到两人在里面争吵起来,期间还夹杂其他的声音,听到争吵声后我站仓库门口往里看,两人继续在争吵,我看到路**的手从刘**的胸前划过,然后刘**就说你看我没动手,是她先动的手打人。说完他就回厨房了,路**也跟着过去了,在走廊上两人并未动手”。

被告又到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调取了对刘**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刘**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4年4月27日上午十点左右,我配完菜来到一楼的库房领取做菜用的调料。面食工路春*也过来领取方便带、钢丝球等物品。我看见她领取的物品超出了规定的上线,领的多了,而且我是单位的厨师长正好负责物品领取这方面的事情。我就对她说,不能领那么多。路春*说我管得着吗?我说我管不了你,你随便拿吧。然后我就从仓库出来了往食堂走。走到食堂门口时,路春*从我身后跟了上来,我转过头她就对我说:”你打我啊。你打我啊。”我说:“我打你干吗?”然后路春*就用左手对着我的右侧脸部打了一下,这时我看见距离我十米左右的地方站着一个女的,那个女的是二楼小卖部的负责人,我就对她说:“小妹你看到啦,你看到是谁,先动的手。”那个女的没有回答。然后我就回到餐厅的厨房,准备打电话给领导打电话反映这个情况。还没开始打,路春*就朝我身后踢了我的右侧小腿肚子一脚。我就转过身,算是用右胳膊对着她的面部甩了一下,把她甩到了地上。她起来后就从货架上拿着一个擦丝用的那种木质工具打我,我就用右手挡了,打在我右手的食指根部。我的左手就抓住了她头顶的头发,使劲儿一拽,把她拽到地上。然后用左手揪住她的头发,摁在地上不让她动。这时负责食堂卫生的梁*进来了说不要打了,我就松开了。然后我就来到保安室了。

第三人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在青岛市崂**份有限公司食堂工作,今天上午九点多,因为工作上跟厨师长刘**吵了起来,相互骂了起来。他双手抓着我的胸口衣服把我摁倒了,我当时穿着白色工作服,工作服和里面的衣服都扯坏了。他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在我左侧好几下,用哪个拳头打的,我没看清。还用手拽着我的头发,用脚踹我的肚子,具体用哪个脚踹的我没注意。这时候同事周*乙过来,拉开我俩。我坐了一会儿,然后打110报警了。在公安机关询问冲突原因时,第三人陈述:“今天我和他是因为拿钢丝球等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其实之前因为有些小事矛盾不断积累造成的。昨天开会我还顶了他两句。”公安机关询问有无其他人在场的问题,第三人陈述:“打的时候没有人,后来同事周*乙过来了,周*乙和我同岁,外地人,是食堂厨师。”

被告同时还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第三人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第三人因外伤导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的正确材料送达被告,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路**打架事件说明》,内容:路**于2013年3月26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公司面点师,负责面点制作分发。刘**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我公司,工作岗位为厨师长,负责厨房员工管理领取厨房用品等。后于2014年5月26日,因与路**打架等原因主动离职。经公司调查,4月27日上午,刘**去仓库领取钢丝球等厨房用品。因当天为周日,厨房库管员并未上班,便电话通知住公司宿舍的同伴同事另一人拿钥匙打开仓库门。该员工打开仓库门让刘**进入仓库后,便在门口等候。随后路**也想进入仓库领取钢丝球。因路**想要多领,刘**不允许,二人便争吵起来。刘**为避免与路**进一步争吵,走出仓库。路**紧跟在后追打刘**(此处有监控)。刘**进入厨房,路**追上后便抓挠刘**,刘**用手抵住路**头部,导致路**滑到。路**起身后便与刘**打起来,被闻讯赶来的其他同事拉开。但厨房内部未安装监控。路**打110报警,警察将二人带走。我司在场人员均到派出所做了相关笔录。据后来路**所说,他与刘**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厨房原有的厨房工作人员小*与刘**关系较好,后来因盗窃被公司劝退。路**觉得刘**怀疑自己告状才导致小*被开除,所以处处刁难自己。而据刘**所说,自己当天仅仅是不允许路**多领取钢丝球,并未动手打她。根据监控得知,打架事件中刘**也尽量克制,避免与路**动手。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二人争吵打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二人打架的真正原因还是个人之间的矛盾。我公司认为该打架事件不属于工伤。

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交路春*书写的《悔过书》,内容:各位尊敬的公司领导,2014年4月份,厨房员工小*辞职,刘**怀疑我告状,两人产生矛盾。他还故意安排我与男厨师轮流洗碗,4月27日我在洗刷去领取钢丝球时,刘**不让我多领。每次都是我领,就今天他不让。我们发生口角,他把我打伤。我和刘**发生矛盾,给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我老公来公司给公司造成不好的影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事情。

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青崂人社伤决字(2014)第LS000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路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1月20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崂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青崂人社伤决字(2014)第LS000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与刘**因领取钢丝球的数量产生争执无异议,对第三人被刘**打伤的事实亦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三人与刘**打架的起因存在争议,即打架系由双方之间的个人矛盾导致,还是因为领取钢丝球的数量(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和刘**均承认双方在仓库因领取钢丝球的数量产生争执,在厨房打架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姜**陈述第三人和刘**虽在仓库产生过争执,但是在仓库及回厨房的走廊里均未打架。证人周**的陈述表明在其并未见证两人打架的起因,其出现在厨房时第三人和刘**已经扭打在一起。综上,本院可以确认在仓库领取钢丝球的过程中,第三人与刘**产生过争执但未动手。第三人与刘**打架的地点在厨房,此时第三人已经领取完毕钢丝球,双方此时动手的原因各执一词,究竟是谁先动手打人说法不一。另,根据原告的陈述,通过走廊监控可见“打架事件中刘**也尽量克制,避免与路**动手”,但该监控录像未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中。法院认为,双方动手的原因、谁先动手打架系认定第三人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事实依据,在刘**与第三人陈述不一致、证人未见证打架始末的前提下,被告即认定第三人系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伤、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青崂人社伤决字(2014)第LS000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对第三人路**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路**是被上诉人处厨房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找班长刘**领取钢丝球时因数量问题发生争执,路**被刘**打伤。被上诉人、路**、刘**均认可上述事实,只是被上诉人认为路**与刘**是因个人矛盾而打架,刘**则在笔录中称是路**先动手打人。上诉人认为,路**与刘**之间的个人矛盾与双方因领取钢丝球产生争执没法完全割裂开来。即使双方存在个人矛盾,也不能否认本次争执发生的原因是领取钢丝球,否则不会导致最后打架行为的发生。因此,打架行为的发生与领取钢丝球,即履行工作职责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形下,认定路**与刘**在仓库领取钢丝球的过程中产生过争议但未动手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另外,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开庭陈述的所谓监控内容,被上诉人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也未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二、我国法律对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员工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即可认定工伤,因此,双方谁先动手与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本案中,路**是在领取钢丝球时与刘**发生争执,而后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路**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路**遭受的人身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崂山人社局在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仅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举证的权利。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到的监控录象,是无效的证据。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经常领取钢丝球,每次最少领取2-3包,最多为5-6包。本案中,上诉人只领取了3包,刘**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外阻止上诉人正常领取钢丝球,上诉人为了不耽误工作据理力争,受到了刘**的暴力伤害。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领取钢丝球的上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是负责领取物品的负责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工作岗位是面点师,由于刘**的故意刁难,上诉人才从事刷碗工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为,上诉人与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领取钢丝球。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是刘**的故意刁难,造成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了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崂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青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4月2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派出所对上诉人路**进行了询问,笔录中记载派出所的办案民警向上诉人路**询问冲突起因,上诉人路**的回答是:“今天我和他是因为拿钢丝球等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其实之前因为些小事矛盾不断积累造成的,昨天开会我还顶了他两句”。可见,领取钢丝球多少只是发生口角的起因,但最后导致打架的主因还是之前两人间的矛盾积累。另外,上诉人路**当天的工作性质是刷碗工。因此,上诉人路**并非是在刷碗过程中意外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综上,上诉人崂山人社局作出上诉人路**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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