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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凯**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凯**有限公司(简称凯瑞酒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与凯瑞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刘**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被一小型客车撞伤。2014年5月19日,刘**以凯瑞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当日向刘**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等材料。刘**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通过特快专递向凯瑞酒店寄送了申辩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凯瑞酒店收到申辩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职工证言等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7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对话录音、刘*银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凯瑞酒店职工刘**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前时被一小型客车撞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同志承担次要责任。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认定刘**与凯瑞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13年10月18日16:50许在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市人社局认定刘**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构成工伤的结论以及适用的法律存有分歧。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凯瑞酒店的经营场所在二环南路5266号,该酒店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7:00;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刘**骑电动车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下午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构成工伤,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山东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瑞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2013年9月25日,经刘**本人申请,老牌坊山景园店驻店人事专员李*做了刘**2013年10月份的《2013年10月份山景园店计划休班表》。该休班计划由李*报驻店总经理孙**审核批准后,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18点上报到人力资源中心的薪酬绩效部。2013年10月份,全店严格按计划休班表上班、休班。2013年10月18日下午,刘**根据申报的排班计划休班,上午下班后就离开酒店。孙**提前一天安排**控部王**于当天下午为刘**顶岗替班,王**当天下午到店后,向驻店总经理和前厅经理报到后上岗正常值班。2013年10月18日,刘**休班期间饮酒,因个人事务外出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二环南路169号灯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刘**受伤。路人发现聚集,引起酒店同事注意,得知是刘**受伤,随即帮助其报警、拨打120急救、保护事故现场。现场救援时,刘**身上及嘴里都有比较浓的酒气,其在休班期间确实饮酒了。后交警勘察事故现场,刘**被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1月初,李*根据全店员工的实际出勤及休班情况做了《2013年10月份山景园店前厅考勤表》及《2013年10月份考勤申报表》,经孙**审批同意后报送至薪酬绩效部核算工资。刘**当月实际出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0月18日下午休班。因此,刘**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休假期间,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足以证明以上客观事实的证据,所有证据均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休假期间,但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的真正立法本意,本案中刘**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显然不是上下班途中。一审基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援引该规定,其判决明显错误。三、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工伤认定书》未列明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仅仅根据刘**提交的材料认定“该同志骑电动车上班途中”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刘**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休班期间,地点为工作场所外,且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资料、证人证言、公干签到/离表、考勤制度及其他资料完全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四、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刘**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该法条适用的必要条件是“在上下班途中”,而刘**受到事故伤害时正在休班期间,根本就没有上班。所以被上诉人基于刘**上班途中这一错误事实认定的工伤,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判如诉请,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下午4点50分左右,而上班时间是在下午5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上班地点老牌坊山景园店的马路对面大约5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必要的地点和正常的时间。二、关于刘**当天倒休班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当中的证人都是上诉人的职工,在证据上效力较低,上诉人无有利的证据能充分说明刘**是在休假,而刘**出具的2014年5月19日与上诉人人力资源总监胡*的通话录音中,刘**七八次提到过上班途中应该算工伤,单位没有给交五险,胡*始终不予否认,这份录音是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真实性较高。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份考勤申报表》不是刘**所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凯瑞酒店身份;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刘**委托刘*、汪**作为代理人;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用以证明刘**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申请;4、受理通知书存*,用以证明其在刘**提交了全部材料后正式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5、存*(刘**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75215334608),用以证明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告知凯瑞酒店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6、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及国内标准快递(编号:1086332097011),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1-6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刘**本人对于事发当天发生事故的情况描述;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目的同7号证据;9、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身份情况;10、证明,用以证明凯瑞酒店与第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1、刘**工资单,证明目的同10号证据;12、刘**和胡*手机谈话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2份,用以证明在谈话中凯瑞酒店单位总监胡*认可刘**为工伤;13、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刘**)及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与凯瑞酒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下午上班时间为17时,事故发生后凯瑞酒店职工将刘**送往医院;14、刘**提交的材料2份,用以证明刘**不认可凯瑞酒店主张;15、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行车方向,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6、路线示意图,用以证明刘**系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方向发生事故;17、刘**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一宗,用以证明刘**医治的基本情况;18、凯瑞酒店出具的陈述、申辩意见书,用以证明凯瑞酒店认为刘**系休班后发生交通事故;19、凯瑞酒店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0、关于刘**休班事项的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1、关于保安刘**休班、考勤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2、关于顶岗替班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3、关于刘**休班事故救援的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4、刘**被车撞现场所见说明,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5、凯瑞酒店文件及通知复印件,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6、2013年10月考勤申报表复印件(共3张),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7、2013年10月前厅考勤表,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28、2013年10月前厅计划休班表,证明目的同18号证据。上述7-28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凯*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人社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用以证明胡*是凯瑞酒店员工;2、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凯瑞酒店职工胡*认可刘**是工伤。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刘**与凯瑞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刘**于2013年10月18日16:50许在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刘**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凯瑞酒店的经营场所即刘**的上班地点在二环南路5266号老牌坊山景园店,该酒店下午上班的时间为17:00。2013年10月18日16:50左右,刘**骑电动车行至二环南路169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在老牌坊山景园店的马路对面大约50米左右,属于刘**下午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凯瑞酒店提供的证人均为其单位职工,证言的效力较低,其它证据也均为其单方制作,未经刘**本人确认,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构成工伤,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凯瑞酒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凯瑞酒店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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