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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系原告宫**的配偶。2012年11月6日,郭**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4日,原告宫**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社保局)提起关于郭**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被告向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简称天**公司)邮寄了郭**工伤认定申请申辩、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了第三人有申辩、举证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2014年1月24日,济南市历**仲裁委员会(简称历下区仲裁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670号《仲裁裁决书》(简称670号裁决书),该裁定以郭**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宫**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9日,济南**民法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28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宫**的起诉。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670号裁决书和283号民事裁定。2014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2014)济人社伤字第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简称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郭**与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原告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宫**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郭**为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郭**与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济人社伤字第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批复精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权。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将劳动关系认定推给劳动仲裁机构,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诉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决定是否受理时,只须对上诉人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至于上诉人的材料能否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正式受理申请后才能审查的内容。而被上诉人在不予受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民事裁定的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不应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历下区仲裁委作出的670号裁决书,驳回了郭**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局根据该裁决书和天**公司与郭**签订的承包协议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天**公司述称,历下区仲裁委作出的670号裁决书已经确认我公司与郭**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授权委托书;

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领取存根;

6、《申请书》;

7、《不予受理通知书》;

8、《工伤认定答辩书》;

9、《工伤认定申请书》;

10、宫**身份证复印件;

11、宫**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

l一11号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程序合法;

12、禹公交认字(2012)第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居民死亡证明书》;

14、上诉人书写的《关于郭**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几点理由》以及附件;

15、上诉人代理人提交的通过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的申请;

16、670号裁决书;

17、283号民事裁定;

18、药品运输车辆承包协议;

19、2012年8月、9月、10月郭**劳务费明细;

20、山东**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拟用12一20号证据证明郭**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l、王**的工伤认定书;

2、禹公交认字(2012)第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山东**限公司出库(复核)单;

4、原审第三人与中**银行签订的人民币结算综合服务协议(内容主要涉及代发工资);

5、山东**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

6、山东**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收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的证人证言;

2、刘**的证人证言;

3、孙**的证人证言;

4、张**的证人证言;

5、田*的证人证言;

6、齐**的证人证言;

7、王**的证人证言;

8、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禹民初字第205、206、277号《民事判决书》;

9、郭**持有的深圳发展银行卡一张及2014年6月4日打印的交易明细;

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郭**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审查和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为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答辩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情况,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上诉人宫**提交的证据,因不是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

在事实认定方面,本院除同意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不服历下区仲裁委作出的670号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后,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8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劳动者首先提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一并作出判断,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若劳动者首先就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则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对劳动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宫**于2013年10月24日向济南市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又于2013年12月12日就劳动关系确认向济南市**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并对劳动关系进行判断,法院不应再对此进行确认。故原告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应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郭**工伤认定申请后,为确定郭**与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历**裁委提出仲裁。上诉人不服其作出的670号裁决书提起民事诉讼后,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83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应再对劳动关系问题提出司法认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670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上述民事裁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当事人提交或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仅根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670号裁决书认定郭**与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济人社伤字第0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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