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工程公司不服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吴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西省**工程公司以与第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工程公司的撤诉申请出于自愿,且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工程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