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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诉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瑞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原告江西省华**赣州分公司与瑞金市**发公司签订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瑞金市锦绣花园一期”A1#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将该工程的安装劳务部分口头分包给自然人杨**,由原告派人负责施工质量并提供材料,分包人负责人工、施工工具和安排工期。2013年9月22日,第三人廖**经人介绍在该工程处工地上工作。2013年9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廖**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木梯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廖**向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5日,被告依法作出了瑞人社伤认(2014)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廖**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具状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在工伤认定中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分包给他人,原告与第三人廖**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廖**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被告有权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该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并由杨**招用第三人廖**进行现场施工,第三人廖**所从事的施工任务属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内容,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廖**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第三人廖**在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中进行施工时,不慎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于第三人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此外,原告不认为第三人廖**所受伤害是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第三人廖**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瑞人社伤认(2014)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廖**不属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涉案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已分包给杨**,第三人廖**是杨**聘请的,工资也是由杨**支付,第三人廖**与杨**形成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先行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提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廖**的工资是杨**支付,廖**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维持工伤认定明显不成立。其三,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了杨**,杨**与第三人廖**成立劳动关系,廖**受伤应由杨**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动部门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2.**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第4条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第三人廖**提供的劳动者证言,证明第三人廖**是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廖**在上诉人承建工程的工地受伤,有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第三人廖**是该自然人杨**招用的劳动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第三人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上诉人已签收,但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依据《江西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提交相关证据,超过规定时限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认定第三人廖**为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廖**述称:1.原审认定第三人廖**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廖**在“瑞金市锦绣花园一期”A1#楼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有权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认定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廖**的工伤保险责任。1、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行他字第12号文,即:《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该司法解释意见,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瑞金市锦绣花园一期“A1#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杨**,经查证杨**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招用原审第三人廖**进场施工违反上述规定,廖**因工受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廖**进场施工属上诉人承包的“瑞金市锦绣花园一期”工程业务范围,原审第三人廖**因工作原因受伤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廖**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瑞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瑞人社伤认(2014)第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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