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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木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海斌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木业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第三人处上班,从事木工喷漆工作。第三人南康宏旭木业住所地为赣州市南康区朱坊乡胜利村,离交通事故发生地(南康**联民村处)约4公里远。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赣州市南康区城区。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下午19时左右下班,骑摩托车离厂,在20时左右行车至康唐公路联民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江西省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康公交认字(2013)TW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日晚2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了**人社伤认字(2014)第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本案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认定主要考虑是否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原告居住在城区,其下班后从康唐公路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属合理路线,各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康公交认字(2013)TW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确认原告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晚20时许。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第三人厂部约4公里远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也认可其驾驶摩托车从第三人家具厂至事发路段约需10多分钟,原告当晚19时左右离开第三人家具厂,驾驶摩托车抵达事发地点的合理时间应该是当天19时30分前,但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却为当天20时许,故被告认定原告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被告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南康区人社会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第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为从单位处前往南康城区居住地的途中,属于合理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报警记录,其于2013年1月28日19时34分向110中心报警,因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是在当天19时34分前,这与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交通事故应当是发生在当天19时30分前的推断是吻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根据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自述以及答辩人对其进行的调查,上诉人系2013年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从单位下班回家,而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20时许,与下班时间相隔一个半小时,结合上诉人工作地点至事发地点的路程以及其使用摩托车为交通工具的事实,上诉人约15分钟可到达事发地,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木业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发时间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发时间为准,因此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2013年1月28日交通事故补充情况说明》一份。2、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南康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合理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接警登记表记载的事发地址与事故认定书的地址有出入。被上诉人南**木业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南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接警登记表记载的事发地址与事故认定书的地址有出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窝中队出具的针对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报警时间作出的说明以及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其中,接警登记表记载的事发地址“镜坝连城桥头”属于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地址“康唐公路联民村路段”的一部分,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该证据能间接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即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为其当天的报警时间19时34分之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述“于当日20:00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但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时,向上诉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上诉人称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30分至20时左右”。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于2013年1月28日19时34分向南康市公安局就涉案交通事故进行报警,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当天19时34分之前。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以康公交认字(2013)TW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20时许,由此认为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黄**的工伤进行重新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木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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