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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具厂诉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连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康**具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江*连于2014年3月起在原告南康**具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17时许,第三人江*连在原告生产车间内上班操作出榫机时,不慎被机械挫伤右手臂。医院诊断为:右前臂机械伤:1、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右尺神经断裂并挫伤;3、右尺动静脉断裂;4、右指浅屈肌腱肌腹部分断裂;5、右尺测腕屈肌肌腹部分断裂。2014年4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符合主体资格,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受到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同时,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员工肖**、薛*及原告经营者廖**本人等均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并且在上班期间受伤。因此,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符合劳社部上述规定的要件,属于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原告车间内上班操作出榫机时,不慎被机械挫伤右手臂,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康**具厂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江*连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重新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员工钟**(系原审第三人江*连丈夫)到上诉人处工作。由于上诉人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劳动激励办法,员工钟**为增加其工作成果,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8日私自叫其妻子江*连到上诉人处做事,江*连操作机器时,不慎挫伤右手臂。事发后,尽管江*连不是本厂员工,但上诉人还是出于人道主义为江*连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后江*连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江*连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伤认字(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江*连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未聘请过江*连,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资,因此,上诉人并未与江*连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江*连之所以在上诉人处受伤,完全是其为了助其丈夫钟**增加工作量,系未经上诉人同意的单方行为,其所受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相应地,江*连所受伤害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中,江*连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及答辩人所做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江*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江*连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2.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江*连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康区人社局认为,江*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南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廖**的调查笔录中,“江*连不固定在我厂做工,她老公钟**是我厂雇佣的工人,江*连偶尔会来我厂里”。由此可知,厂方知晓江*连在厂内上班而未加制止,视为上诉人已认可江*连是其厂内员工,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南康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江*连、肖**和薛*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江*连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用人单位所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江*连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只雇佣了江*连的丈夫,江*连是因为帮助其丈夫增加工作量才进厂。南康区人社局认为帮工是指帮工人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成果的行为,并且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默许江*连长期在工厂工作,并按照计件支付了报酬,不属于帮工范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可认定江*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理由如下:1.江**夫妻经上诉人管理人员的同意,在上诉人家具厂从事机械工作,工资计件,上诉人以江**在上诉人处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否定与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完全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片面理解,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以其单位实行计件工资而否定江**受伤是工伤是错误的。这是上诉人对劳动法中关于“工资”计算的一种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这不过是上诉人对其厂里员工计算工资(劳动报酬)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所以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3.南康区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连在上诉人处操作机械时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江*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连受到上诉人方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江*连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据此可以认定江*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江*连的报酬是计算在其丈夫钟**名下,从未向江*连本人支付过工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康区雪明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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