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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诉蔡*、蔡**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与第三人蔡**均为大余县南安镇居民,二人的房屋均坐落在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其中原告房屋东临北外路在前,第三人房屋在后。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三人院子的东南角与原告房屋相邻,现为余坪,约十余平方米。从双方所持土地、房屋权属证照的表述看,均不能确定两人土地使用权分界线的具体位置。原告蔡*向大余县南安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显示:1996年原告母亲曾**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者:曾**;地址:余东街北外路86号;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2-3己墙,南3-4己墙,西4-5己墙、5-1借墙,北1-2己墙;用地面积:124.4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证不含争议地。2001年大余县人民政府向曾**颁发的房权证余房私字第0067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曾**;房屋坐落:余东街北外路89号;产别:私有房产;建筑年代:49年前;结构:砖土木;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平方米):113.13;设计用途:住宅;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147.10。该房产证登记范围中含有部分争议土地。第三人蔡**向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有:江西省人民政府1954年7月9日向其祖母刘**颁发的赣财契字第0158036号买契纸,该买契纸载明:不动产种类:地基;坐落: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四至:东街,南巷路,西己墙脚,北曾姓墙。该买契纸登记范围中涵盖争议土地。1991年第三人父亲蔡**五兄弟对其祖母刘**名下的房产等进行分割,并立下房屋分管契,该分管契载明将刘**购买的坐落在南安镇余东街北外路的房屋分割给第三人父亲蔡**(妻子刘**)。2009年大余“73”洪灾后,原告和第三人均对其坐落在北外路的住房进行改建。2011年原告在改建房屋封顶时因房屋出檐问题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并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4年3月15日,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字(2014)10号《关于余东街北外路袁屋巷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大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余县人民政府作出余府字(2014)第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原告房屋南面原有一原告围砌的一院墙,院子面积约十余平方米。原告母亲就该小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第三人将原告围砌的院墙拆除,自行重新砌墙围成一院子,新围成的院子面积约3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对依法使用的土地均应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蔡*及第三人蔡**就本案争议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案中,虽第三人提供的1954年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祖母刘**的买契纸中涵盖有争议地,但在2001年原告母亲就其房屋附着物占用的土地进行了房屋登记,该登记的(房权证余房私字第006771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却含有部分争议地。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被告在调处争议过程中仅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没有登记争议地为由认定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未对原告母亲名下的房产证登记的相关情况深入调查核实,且又未举证该房产证所确认的行为无效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人民政府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设置有调解程序,被告也没有提供受理确权申请后进行了调解的证据。未经调解,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南府字(2014)10号《关于余东街北外路袁屋巷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二、由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南府字(2014)10号《关于余东街北外路袁屋巷口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进行登记是一个错误的认定。第三人提供的1954年7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祖母刘**的涵盖了有争议地的买契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确权登记行为。二、对房产证所确认的土地权属为无效证据,无需另行举证。首先,从争议土地的实际现状可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附着物的使用,与房产证上登记的这块余坪,无必然的影响。其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并不是土地确权依据。第三,房产局无权出具证明土地使用权属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况且,江西省人民政府于1954年7月9日颁发给其祖母刘**的涵盖了有争议地买契纸的确权效力,在行政级别上,远远大于核发房产证的县房产局,县房产局无权撤销省人民政府的确权证明。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未经调解,程序违法”,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时前后矛盾,片面而又歪曲的适用法律,从而得出错误的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蔡**就争议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这是正确的认定。二、上诉人对争议土地的争议界址、面积和使用情况未做任何调查了解,争议事实含糊不清。三、争议土地在争议前明明是答辩人父母在1973年就围有院墙使用的老院子,院子里搭建有厨房建筑物和种植有一棵比房子还高大的春芽树。根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按下列规定处理:(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确认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规定,院子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确权归答辩人家使用。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未经调解,程序违法”与查明的事实没有矛盾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矛盾和错误之处,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蔡*新述称,南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上诉人蔡*及原审第三人蔡**对本案争议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还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情由,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调处部门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分析和调查,并注意搜集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经调处部门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处的全过程应记录在案。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应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和依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余县南安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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