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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工程公司与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应文高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江**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应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抚州市**工程公司承建了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将承建的贵溪市远东新城1#、2#、13#楼的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楚*保,但楚*保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楚*保又将其中的红石头业务发包给了乐东旺,乐东旺雇佣第三人应文*从事工地搬运点工。第三人应文*于2014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搬运石料时,被突然垮塌的石料压伤右手食指,经诊断为右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第三人应文*受伤治愈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应文*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认为第三人应文*在原告承建的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工地上搬运红石时受伤,原告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楚*保,虽非原告直接招用,但其受伤情形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与第三人应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远东新城二期建筑工程工地上搬运红石时受伤,因原告是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楚克保,该情形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因此被告作出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应文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扩大了工伤主体的范围,对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临时工没有区别对待;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转包或分包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审第三人受该自然人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属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应文高述称,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

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贵人社伤认字(2014)第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①考勤表,②工伤事故证人证言,③疾病证明书,④调查笔录,⑤协议书,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⑦组织机构代码;3、①身份证、②工伤认定申请报告、③工伤认定申请表、④工伤(亡)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⑤工伤(亡)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清单、⑥工伤(亡)认定文书送达回执、⑦工伤(亡)认定受案审批表、⑧邮政快递详情单、⑨关于工伤(亡)认定限期举证的通知(存根)、⑩工伤(亡)认定结案审批表。

原审第三人应文高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将主体工程泥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楚克保,楚克保又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乐东旺,本案原审第三人应文高受乐东旺雇佣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应文高应视为与工程发包方即本案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及认定其违法分包或转包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抚州市**工程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贵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经调查核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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