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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章**、李**、李**、李**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李**、李**、李**(下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事发时系新余**坊中学食堂工作人员。章*英系李**的妻子,李**、李**、李**系李**的子女。2014年4月2日中午,李**利用午饭工作结束至下午晚饭工作之间的休息时间,自罗**学到罗坊袁河东面李某某家的菜地拔秧苗。13时50分许,李**驾驶电动车返回途中,行至罗坊大桥南端十字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当场死亡。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2014年11月7日,李**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9日,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伤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害人家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李**遭受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条件。本案李**在工作休息时间自单位到他处拔秧苗后返回单位,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虽然拔秧苗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李**并不是在往返单位与合理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从事这一活动。故本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李**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李**、李**、李**要求撤销渝人社伤不认字(2014)第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重新作出认定李**的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李**、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李**从与生活息息相关且每日必去的拔菜秧之地返回罗**学上班,是合理的上班路线,一审判决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理解为单位与合理居住地之间,是对法律进行了缩小解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

被上诉人辩称

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1、对李**的不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对李**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新余**坊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等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本案中,李**利用休息时间自单位到他处拔秧苗后在返回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合理的路线,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虽然拔秧苗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李**拔秧苗是在罗坊镇彭家村委(位于罗坊中学东南面),而其居住地是在罗坊镇江边村委(位于罗坊中学西北面),其从拔秧苗处返回单位上班不是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的“上下班途中”从事这一活动。故李**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理解为单位与居住地之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李**、李**、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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