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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0时30分许,原告下晚班骑摩托车回家,途经庐山区新港镇变电站路口,因道路坑洼不平发生侧翻,摔倒在路旁。经过往路人送往九**医院检查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庐山区治安巡防大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了事实,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违反事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原告路过庐山区新港镇变电站路口,属于夜间行车,光线不好,视线不良等客观原因。二是如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陈述:2014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黄**驾驶摩托车在庐山区新港镇变电站路口因道路坑洼不平发生侧翻,事故致黄**受伤,车辆受损。

在此次《工伤保险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14)256号)并没有被废止。而该文件就明确“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它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白天、夜晚照片,以证明夜间行车视线不好以及道路坑洼不平。3、二轮助力车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经检测,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左锁骨中外1/3交界处骨折。

被告辨称:2014年11月25日0时30分许,黄**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阅后,经调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序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力的大小所作出的认定;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只有交通事故证明,而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黄**同志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属于“工伤”的认定条件。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胡**、张**的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关于黄**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交通事故证明、胡**、张**的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黄**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属于“工伤”的认定条件。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黄问志是退役军人,但是在巡防大队做事并为其购买了保险,认定工伤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无牌摩托车本身是违法行为,是我们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原因。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驾驶无牌车违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本人驾驶无牌车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缺乏认定交通事故本人非主要责任的关键性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缺乏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划分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实其作出非工作认定决定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完整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零时30分许,原告黄**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庐山区**路口处,因道路坑洼不平发生侧翻,摔倒在路旁。经过往行人送往九**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所见:左锁骨中外1/3交界处骨折,断端轻度分离移位。后转入九江**医院治疗。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4年11月15日00时30分许,黄**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庐山区新港镇变电站路口因道路坑洼不平发生侧翻,事故致黄**同志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所在单位庐山区治安巡防大队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2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黄**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告并未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本人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即作出“黄**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的判断,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本身是违法行为,是我们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原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6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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