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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潘**、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徐**、第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张*在十里大道毛家饭店前路段横过马路时,被朱*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张*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是:张*应聘时填写的《员工档案表》显示,其详细家庭地址为:庐山区莲花镇。张**《用工合同》后,为了方便上下班,同意暂住在原告安排的女员工宿舍内。具体地点为:十里大道龙惠花园C栋三单元703室。张*是店里的领班,她本人非常清楚店里的各项管理制度。女员工宿舍内张贴了《寝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严禁私自外出留宿,如有特殊情况须向宿舍长和总经理请假。2014年4月份前厅员工工作安排表里显示,张*2014年4月12日是正常上班。按店里规定,暂住店里的员工在要上班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回家的。按规定4月12日晚张*下班后,应当回店里提供的免费宿舍内住宿。根据对店内主管人员宋**的调查,张*在出车祸的当晚并没有向其请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住宿地至工作地点的必经路段。2014年4月12日21时45分许,张*在位于十里大道原告店以南约50米处毛家饭店前的路段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张*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其回宿舍的必经之路,不能视为张*是下班途中。

**人社伤认字(2014)第9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认定事实错误。而九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三人之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下班后5分钟,地点在自上班地点至其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上,且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完全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而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同样属于认定工伤错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秦**四厂店员工档案表及《用工合同》,证明张*的家庭住址为庐山区莲花镇3、《租房合同》及《九江重庆秦**四厂店宿舍管理制度》,证明张*的住宿地址及员工宿舍管理制度。4、调查笔录及考勤表,证明张*出事当天是上班时间,其没有请假就外出回家。5、示意草图,证明张*2014年4月12日21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员工宿舍的必经之路。不能证明张*是下班途中。6、照片一组,证明张*生前住宿舍情况。

被告辨称:2014年4月12日21时40分左右,庐山**国棉四厂店职工张*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身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已向该店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店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意见,但是却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力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被告认为,张*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张*是庐山区秦妈火锅店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受理决定书一份、邮局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关于张*工伤确认一事,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是庐山**国棉四厂店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身亡及家属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九江**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张*的询问笔录、用工合同、司法鉴定书、个体户登记信息、妙**出所的证明、庐山**锅四厂店提出的异议书、结婚证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张*与秦妈火锅四厂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在下班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张*工伤确认一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根据对张*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张*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有异议,认为酒店给员工提供在宿舍住,当家里有事就会回家。出事当天,张*是下班回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张*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具备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具有适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1时45分许,肇事司机朱*醉酒后,驾驶赣G75001小型轿车沿十里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毛家饭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行人张*(第三人夏**之妻)发生事故,事故致张*重伤,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引擎盖以及前挡风玻璃损伤。事故原因分析:朱*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速以及事故后未按规定处置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张*经九江**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无效,出院后死亡。九江**中心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9日,第三人夏**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9日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亡。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并查明案情后,决定维持**人社伤认字(2014)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妻张红劳动关系明确。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原告单位内部规定限制员工下班后对居住地点的选择权不具有合法正当性。原告以“没有请假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是员工宿舍的必经之路”等诉辩意见,否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张**,符合工伤保险行政法律法规和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劳动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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