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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余市**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市**展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张**在新余市**展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此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通过总经理肖**或者本案委托代理人艾**个人帐户向张**银行卡发放工资,且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2013年12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张**在公司工地高安北京现代4S店安装空调时,由于人字楼梯断裂,不慎从二米多高楼梯摔倒至地面,于16时30分许被同事送至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公司安排张**办理出院手续,当天转院至新余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3日出院。新余市中医院出院诊断张**为L1压缩性骨折。2014年6月4日,张**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受理后,认为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为工伤。新余市**展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新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余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余府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张**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其存在固定用工关系,上诉人也认可这种用工关系,每月定期向张**发放工资,且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故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又在工作时间内,在高安北京现代4S店安装空调时不慎从二米多高的楼梯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张**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问题。该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张**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余市**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人社伤认字第2014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重新作出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余市**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张**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显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属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其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地,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动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和张**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每天都要受上诉人的考勤管理,且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上诉人每月定期制作工资表向张**发放工资,还为其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故张**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在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又在工作时间内,在高安北京现代4S店安装空调时不慎从二米多高的楼梯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与张**未形成劳动关系及认定张**为工伤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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