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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上诉人因原审原告张*平诉原审被告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之子张**分宜**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3年7月26日17时32分许,张*驾驶赣KN6771二轮摩托车沿樟宜西线由东往西去上班,途径界水行政中心对面路段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侧滑后与行道树及道路旁路灯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服,于2014年1月14日向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请复核,同年2月18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余公交复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撤销余公交认字(2013)第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成办案单位重新调查核实,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2月27日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证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6月28日张**依法向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3日,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情形,故对张*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对该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早上7时许,死者张*家属开了九部车,四十余人占据分宜**有限公司处厨房和办公室,并强行切断生产用电,要求分宜**有限公司对张*的死亡进行赔偿。分宜县公安局钤山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做双方劝说工作,并要求双方派代表到钤山镇政府进行商谈。经协商,2013年7月29日,张**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分宜新兴**公司因职工张*在2013年7月26日驾驶摩托车从新余来分宜松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先行支付补偿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张**及分宜**有限公司盖章、签字认可,双方所在地政府参与此次事故协商的领导干部均在在场见证人处签字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张*发生交通事故又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此情形下作出对张*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等同于让张*承担了全部的事故责任,这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分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张*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分宜**有限公司述称张*并非上下班途中和已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之情形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之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张**要求撤销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错误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内涵,错误理解了“非主要责任”的含义。2、原判决片面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偏离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的本来含义,无限扩大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3、行政行为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进行认定情形下,可以构成工伤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4、原审判决分配第三人承担张*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立法目的理解偏颇,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分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片面地采信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将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错误地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适用应当以责任清晰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一审法院应当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裁决。故请求:1、判决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判决认定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0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是否为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张*系分宜**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认为“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未认定张*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不认定为工伤的,必须提供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判决错误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内涵,错误理解了“非主要责任”的含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分宜**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错误地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法院无限扩大法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行政行为应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一审法院本着此立法目的作出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判决并无不当。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分宜**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张*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审判决分配第三人承担张*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当及分宜**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片面地采信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分宜**有限公司提出的张*属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张*的死亡不符合上述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分宜**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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