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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火昆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火昆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养老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查火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1984年5月调入九江**气公司。1998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5月因受刑事处罚离开工作单位到劳改场所服刑,2005年获释出狱。原单位没有将原告在1995年至2001的养老保险金缴付,其他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通过九江市财政解决了,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没有办理,造成原告几十年工龄没有在核发养老保险金时考虑,致使原告每月少发养老金一千余元。现在原告要求恢复与其他职工同等待遇。因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1年就有发文对服刑期间停发的,出狱后都按之前标准继续发放养老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综治办(2003)5号文件,证明被告应按文件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2、社会保障号码072304由九江市**管理局核发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复印件,证明栏内载明查火昆自1990年6月起个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截止1994年12月。

被告辨称:2013年,上诉人查火昆因其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问题至市信访局上访,被告接市信访局《关于督办**公司查火昆信访问题的函》(九访纪督(2013)16号)后,经与市建设规划局及市液化气公司协商,同意其本人补缴1995年10月至2012年10月(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为1952年10月,至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毕后,于2013年5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发放了养老金712.35元/月,现已增至951.35元/月。经查阅原告档案原始资料,档案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2年10月,于1970年10月参加工作,2001年5月因刑事处罚服刑,于2005年出狱。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中记录其参保缴费时间截止1992年。1995年后市社保局业务资料及该单位均无其参保缴费和终止养老保险的相关凭证依据。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在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与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后的实际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规定:我省城镇企业自1995年10月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即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职工均应参保缴费。1995年10月后退休的职工,其1995年10月前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1995年10月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计发个人养老金的依据。

《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刑事处分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养函(2003)12号文件规定:“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后,其判刑前的个人缴费年限和刑满释放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但判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根据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判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即连续工龄)不予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起计算并作为计发其养老金的依据。

经市社保局核对,上诉人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0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7年1个月,于2013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并次月领取了养老金。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刑事处分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养函(2003)12号)文件,证明工作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后,其工作年限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2、浔**法院(2001)浔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查火昆系受刑事处分的人员,应按**劳社养函(2003)1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3、查火昆养老金发放信息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原告发放养老金的义务。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5号文件是原则性规定,应该以职能部门的准则性规定(2003)12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文件与赣综治办(2003)5号文件内容相抵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具有真实合法性,但文件内容并未涉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的具体规定,不能达到其诉请的目的。原告当庭提供的由九江市社保局核发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清晰、完整,被告不能举证推翻其记载事项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但对准则性规定中“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后,其判刑前的个人缴费年限和刑满释放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但判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未全面考量适用,对原告判刑前的个人缴费情况未予核实,即认定“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0月补缴养老费起计算并作为计发其养老金的依据。”其证据3不具有全面客观性及适法准确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火昆原系**化气公司职工,1990年6月,原告个人开始缴纳养老保险金,直至1994年12月截止。1998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查火昆提前获释。2012年原告查火昆通过信访渠道提出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续保和相关待遇。2013年,被告接市信访局《关于督办**公司查火昆信访问题的函》(九访纪督(2013)16号)后,与市建设规划局及市液化气公司协商,同意原告补缴1995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2年10月,至2012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补交完毕后,被告于2013年5月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次月发放了养老金。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受刑事处分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养函2003)12号)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判刑前的视同缴费年限(即连续工龄)不予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从1995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费起计算并作为计发其养老金的依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从事工作时起至退休时的全部工龄发放养老金,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确认原告的养老金发放从实际缴费的1995年10月补缴养老保险费起计算,既未考虑原告提供的从1990年6月至1994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载的客观情况,也疏忽了“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后,判刑前的个人缴费年限和刑满释放后的缴费可以合并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查火昆“参加工作日期”和“累计养老缴费年限”的行政确认。责令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查火昆“参加工作日期”和“累计养老保险年限”重新作出确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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