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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余*、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在景德镇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2日止。根据**安部第123号令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只有当驾驶人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能依职权注销其驾驶证,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原告的驾驶证才能被注销。而在2014年1月8日浙江永康市武义县公安局查询的原告驾驶证记录中,原告的驾照状态是注销可恢复。《**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明确认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人具有驾驶证并且具有驾驶资格。原告的驾照逾期未到一年,不符合注销的法定要求,因此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对原告驾照状态作出的注销可恢复,应明确原告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未被注销。原告在驾照过期后不到2个月,在浙江省武义县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武**法院根据查明原告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并以此认定原告驾驶证已被注销,无驾驶资格,判决原告交通肇事罪,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人生污点。原告多次恳请被告依法确定原告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期间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未被注销,并于2014年12月24日提交《驾驶资格确认申请书》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驾驶资格确认申请》不作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确认原告驾驶证在注销可恢复状态下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未被注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资格确认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确认驾驶资格的申请,但被告没有作书面答复;三、车辆信息查询单、《**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C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12日,年检换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驾驶资格注销可恢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是:一、根据原告提交的C1驾驶证,发证机关为金华交警支队,被告不是处理机关,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向相关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二、未收到原告正式的确认申请书;三、《**务院法制办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明显低于**安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四、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注销可恢复系B1驾驶证,应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辩称

被告交警支队辩称:一、对于原告的驾驶资格确认申请,被告已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和不能进行确认的理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依据2010年4月1日实施的**安部令第111号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号为330722197102084714的B1驾照,即中型客车的准驾车型,应在2010年11月12日进行体检,且应是每年一检,原告却一直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予以注销其B1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交警支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安部令第111号《**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证明该文件自2010年4月1日开始施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二、查询清单,证明原告2011年11月12日应当体检。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根据已经失效的证据一规章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无效的。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一、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为6年)的B1机动车驾驶证和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的B1机动车驾驶证;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科目一考试成绩单;三、交警部门网上查询信息清单。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法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是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

被告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是:1、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请恢复原B1驾驶证的驾驶资格,之前状态仍是注销可恢复,现该驾驶证已转入浙江**车管所,驾驶证有效与否,确认主体应为浙江省永康市交警部门;2、被告核发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07年11月12日的B1驾驶证副页明确注明驾驶人应于每年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某初次向被告交警支队申领证号为330722197102084714的B1机动车驾驶证,在6年有效期限过后,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换领驾驶证,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仍为6年,驾驶证副页显示“请于每年的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3年11月12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在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2日两个记分周期结束时,原告没有依法向被告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的公安交管信息网络系统将原告的驾驶状态自动标注为“注销可恢复”。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B1机动车驾驶证到期,但原告未到被告处换领新证。2014年1月8日,原告在浙江省武义县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武**法院根据公安交管信息网络查询到的原告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认定原告驾驶证已被注销,判决原告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办理了换领新驾驶证的申请手续,并通过了科目一考试,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为原告恢复了驾驶资格,并换发了新的B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23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驾驶证转出手续,将驾驶证转入浙江**警支队,并降格为C1驾驶证。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驾驶资格确认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其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期间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交警支队具有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法定职责,故针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要求确认其在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期间具有驾驶资格的申请,被告应依法予以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颁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核发的准许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文件,本案中通过公安交管信息网络系统查询显示,在2014年1月8日,原告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标注为“注销可恢复”,该情形属于驾驶资格行政许可效力待定的状态,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之后,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2011年11月12日,因原告未及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导致被告的公安交管信息网络系统将原告的驾驶状态标注为“注销可恢复”,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是2010年4月1日生效的**安部令第111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在通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之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即在2013年11月12日之前原告仍未通过参加考试来恢复驾驶资格的,B1机动车驾驶证才能被注销作废。但在**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于2013年1月1日生效后,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持有B1驾驶证的人不需要再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故原告在新规定生效前虽然有违法事实,使其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的效力待定状态,但新规定已经取消了B1机动车驾驶证行政许可注销的实施要件,应认定原告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不再是公安交警部门实施驾驶证行政许可注销的法定要件,被告应当及时删除原告的注销可恢复状态。2013年11月12日,原告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截止未换证,但根据**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能被注销,即原告的驾驶状态到2014年11月12日之后才能被标注为“注销可恢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注销应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注销行为作出后,应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予以送达,并载明救济的途径。驾驶证的注销是行政机关否定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重大影响,依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将注销结果及相关权利通过有效联系方式告知驾驶人,充分保障驾驶人的陈**、申**、复议权和起诉权。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交警支队作出的对原告周**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作“注销可恢复”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但因原告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恢复了驾驶资格手续,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故对被告之前作出标注原告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状态为“注销可恢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驾驶资格的申请不作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七日内对原告原持有的B1机动车驾驶证在注销可恢复期间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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