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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第三人福建省邵武市正兴武夷**公司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邵*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邵**)、第三人福建省邵*市正兴武夷**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税务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尚诚、被告邵**的出庭负责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移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经济纠纷,使得原告未能及时向其传递已经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以收到时该发票已超过抵扣增值税期间,不能抵税造成其公司损失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邵*国税局向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出具了“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原告认为,虽然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期限为180天,但国**总局在2011年第50号公告中又规定,由于经济纠纷原因逾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经国**总局认证,仍然可以认证抵扣。被告邵*国税局向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出具了“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将180天作为判断发票能否认证的必要条件,显然违反了行政规章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邵*国税局辩称,1、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原告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运用。被告在第三人提供抵税的发票上注明“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是防伪税控系统自动生成的提示,仅是一个事实,不是结论,不属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更不存在撤销一说。2、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发票上注明“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属于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撤销的理由。根据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6、国**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人称发票是由于原告的失误,没有及时将发票寄给第三人而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并非是由于经济纠纷导致的,故不属于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中所列客观原因的情形,不能进行抵扣。如原告认为是由于经济纠纷的原因而导致逾期的,可按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比对相符后,允许继续抵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货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了。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循环化锅炉、省煤器、空气预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税价款95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0日前已经支付原告货款950,000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问题。2、原告主观上的失误,导致增值税发票迟延交付第三人,超过税务法规规定的期限,无法办理认证抵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后,一直向原告催要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均未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第三人。2014年3月,原告告知第三人,由于原告业务员更换变动的原因,人为将已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遗忘在抽屉,直到2014年3月17日,才用特快专递寄给第三人。此时,已超过国家税务局规定的180天的抵扣认证期限。第三人一直催原告给予处理和解决,但原告没有理睬,第三人才提起民事诉讼。3、原告对国**总局2011第50号公告,片面理解,完全是误解和错误的。国**总局规定一般增值税抵扣的期限为180天内,遇客观原因,可以按照《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因原告方系人为遗忘已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不存在《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客观原因的情形,但其却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邵*国税局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邵*国税局就该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国税局为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4份:

证据1、“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电脑截图一份,拟证明抵扣增值税的网上认证程序系由国**总局开发的防伪税控系统自动生成的提示,不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转告行为。

证据2、正**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票据时,早已超过国家税务局规定的180天的正常抵扣期限。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等客观原因,故第三人未向税务机关申办逾期抵扣程序。

证据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上述发票。

规范性文件4份:

⑴《国**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

⑵《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38号。

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务总局第50号令。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是第三人陈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经济纠纷,至于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能只凭第三人陈述,应当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能证明第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及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对4份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应当熟练掌握国家政策,可是被告忘记最重要的文件即(2011)年第49号《国**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该文件中已经明确废止国办发(2000)年12号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能进一步证实原告没有及时向第三人传递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证据1、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了正式发票,且同时传递给了被告邵*国税局。

证据2、行政确认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确

认行为。

证据3、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拟证明180天不再是界定能否抵扣的必要条件,超过180天,如果有正当理由的,还是可以抵扣。

证据4、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

经济合同关系,进而可能发生经济纠纷。

被告邵**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没有在180天之内把发票交给第三人,也没有通过相关途径行使其他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是国**总局系统生成的认证程序,不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并不是说不予抵扣,只要符合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中规定的6种客观原因,是可以抵扣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三人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

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

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即开具了发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了发票,但于2014年3月17日才传递给第三人,没有在180天内传递给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与被告所说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并不矛盾。如果原告存在客观原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不像原告所说的可能存在经济纠纷,没有这个“可能性”。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

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循环化锅炉、省煤器、空气预热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销标的物含税价款950,000元。

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至2012年5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50,000元。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福建省邵武市公证处公证第三人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付款票据最后两笔款与原告方没有关系。第三人是拼凑的票据,尾号为6574和2009、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票据,与原告的购销合同没有关联性。2012年5月20日汇的20,000元,是汇给李**的,原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质*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货款往来情况,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不属行政案件审查范畴,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循环流化床锅炉一台、省煤器一台套、空气预热器一台,总价950,000元(含税、运费),交货地点为第三人指定仓库,签订合同60天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催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用于抵扣进项税额。但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才将相关增值税发票传递给第三人,且发票开具时间落款为2012年5月31日。2014年3月20日,福建**公证处出具(2014)闽邵证字第414号公证书一份,确认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才收到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的4张购货单位为第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联单号为00678881、00678882、00678883、00678884)。由于上述4张发票从开具之日(2012年5月31日)至第三人收到之日(2014年3月17日),间隔在180天以上,且不存在国**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中规定的六种客观原因,造成第三人无法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第三人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上述民事案件诉讼期间,被告邵*国税局应第三人要求于2015年5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邵*国税局举有《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公司开具本案4张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属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时(2014年3月17日)已超过180天的认证期限。根据被告邵*国税局提供的《国**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六)国**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存在六种客观原因,才可以逐级上报、认证、比对和抵扣税额,而且需要纳税人依法申请,作为主管税务机关无权主动为纳税人申报。本案第三人正兴轮胎公司因未向被告提出用于认证抵扣的发票存在以上六种客观原因而导致凭证逾期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故被告无法启动逐级上报,由国**总局认证,比对的程序。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开具“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确认证明没有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国税局对第三人要求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作出“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鉴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该发票已超过180天期限,无法认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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