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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程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艺**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徐**、第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包工头蒋*自主雇佣、自主管理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据原告查证,当时在场的工友证实,第三人上午工作直至中午吃饭时都未发生任何特殊情况,同时包工头蒋*也证实,第三人向其请过假,下午不上工。可见,第三人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预备性或收尾性时间内,而是发生在休息时间,依法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进行任何调查取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单凭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就径直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装饰工程公司,不具有承包室外装饰的资质。2、朱**证明,证明朱**所受之伤与工作原因无关。3、李**证明,证明朱**所受之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也不是发生在工作场所。4、蒋*的证明,证明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不是在工作中受伤。5、何**的证明,证明君怡美筑工地的承包与原告无关,是由临**公司承包的。

被告辨称: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朱**在九江市**有限公司承建的君怡美筑建筑项目工地工作中不慎碰伤头部,导致其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处受伤。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告知期限内,虽然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

九江市**有限公司与朱**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由朱**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16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可以充分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却有着事实劳动关系。朱**是原告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一份、受理决定书一份、邮局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关于朱**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朱**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九开人社仲案(2014)16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九江**医院出院记录、朱**、李**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出的异议书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朱**工伤确认一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工伤。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吴**的书面证言,证明朱**是在工作时受伤。2、朱**的书面证言,证明朱**受伤的经过。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异议是,朱**是在工地受伤;对证据4、5的异议是,不能推翻开发区劳动仲裁院的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是在休息时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对证据3的异议是,原告不是君怡美筑工地的承包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吴**作为一名普通工人,根本不知道工地承包情况,承包只能是包工头蒋*负责。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是,我们曾调查过朱**,他所述与这份证言不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16号仲裁决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朱**是在工作时间内并在工地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在原告公司君怡美建设工地,第三人受伤原因是准备上班,受伤时间是在下午上班时分。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朱**因受聘于原告公司,开始在君怡美筑建设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同年12月6日下午上班时段,朱**从工棚出来准备工作,行至楼梯处不慎撞伤头部,当时感到头昏,即返回工棚休息。直至下午其妻子找到工地,拨打120急救电话把第三人朱**送至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顶枕叶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病情经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第三人朱**向九江**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九开人社仲案字(2014)16号仲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8月6日,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16日**人社伤认字(2014)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并查明案情后,决定维持**人社伤认字(2014)第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上班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损伤,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第三人朱**受伤属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九江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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