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树根诉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付树根诉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青山湖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付树根不服青山**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中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树根,被上诉人青山湖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付树根于1954年7月3日出生,原工作单位罗家镇交管站自1996年1月起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2014年7月24日,青山湖区人社局收取了企业退休人员代管费600元、工本费5元,并向付树根出具了收据。2014年7月25日,青山湖区人社局下属单位青山湖**服务中心作为社会保险机构在付树根填写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加盖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科业务专用章”,青山湖区人社局亦于同日在其上加盖了“退休专用章”。2014年7月25日《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认定付树根应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为每月1036.37元,并加盖有“业务专用章”。付树根自2014年8月起以此为标准领取养老金。

2014年7月28日,付树根原单位南昌市青**管理中心在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注明“同意”并加盖单位印章。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亦于同日作为主管部门在该审批表上注明“同意办理”并加盖了单位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南昌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程序》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员正常退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填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报养老处,养老处经初审和复审加盖审批专用章后,再由用人单位将养老处批准盖章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报送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待遇核定,打印《退休职工待遇核定表》并加盖业务专用章。本案,青山湖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付树根退休进行审批,却在此前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青山湖区人社局向付树根收取的企业退休人员代管费是依据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且向其出具了收取企业退休人员代管费及工本费的收据,故付树根请求判令退还违法收费金额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山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付树根的退休待遇核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驳回付树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山湖区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付树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退休代管费不合法。理由为:1、被上诉人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前提下收取企业职工代管费,是违法收费。即使市政府有文件精神,被上诉人也应向物价部门申报,取得资格后才能收费。2、在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时,收取了300元代管费,出具的是《江西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而被上诉人收取代管费是605元(含5元工本费),出具的是《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前者是税务发票,后者是单位内部收入票据,足以说明其是违规收费。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社保滞纳金无任何政策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没有将被上诉人违规收取上诉人社保滞纳金的行为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是进入审判程序后,通过阅卷才得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一审提出增加请求。一审以上诉人当庭提交申请,不符合规定为由,未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滞纳金,应先履行告知义务后才能启动处罚机制。被上诉人收取滞纳金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述二个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能判决维持。本案被上诉人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越权收费、加倍收费,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应撤销其收费行为。为此,上诉人请求:1、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企业退休人员代管费不合法,并判令撤销其违法收费资格;2、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的社保滞纳金行为不合法,判令其违规收取的滞纳金1766.33元退还上诉人。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青山湖区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我局向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收取退休人员代管费的行为合法、合理。理由:1、洪人社发(2014)158号《南昌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中规定,申报办理退休手续应是上诉人原单位罗家**理中心来进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是单位派来办理退休申报手续,我局是向单位收取了该费用。如果上诉人实际代原单位缴纳了该费用,可向单位报销。我局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其与该收费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至于我局开具票据出现错误会予以更正。2、南昌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洪**(2003)4号《南昌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第八条第2项规定:“退休人员代管服务费由退休人员原工作单位缴纳,由经办养老保险机构统一管理,代管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我局依据该文件收取的代管费均已进入财政专户。二、上诉人不符合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条件,不能享受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条件是具有视同缴费年限。南昌市洪社险(2000)27号《关于印发养老保险业务若干操作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1、凡非全民企业身份(小集体、临时工等)且一直未转为全民、县以上集体企业身份的职工,其非全民企业身份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其缴费年限应以其参加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起计算…5、上述第2条和第3条中视同缴费年限的小集体、临时工工龄一律以其转招为全民、大集体身份时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工龄为准,以后补办的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赣府厅字(2014)2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为1995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赣人社发(2014)16号《关于贯彻〈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视同缴费年限进一步明确为“1995年9月30日前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相关政策不是单一的一个规定,而是由不同时期发布的对不同主体进行认定的规定构成。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根据政策的出台及时对相关人员的工龄进行调查认定,并计入个人人事档案。未经该环节,就不能认定为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以上规定可知,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前提是:1、身份上属于经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招收为全民、县以上大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2、工龄是经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1995年9月30日前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三、上诉人无权对收取滞纳金的行为提起上诉。1、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书中没有提出该诉请,在我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不予准许。该诉请一审没有审理,上诉人无权提起上诉。2、我局收取滞纳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综上,我局收取退休人员代管服务费合法、合理,收取费用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享受过渡性养老金的条件,其对一审未审理收取滞纳金的行为不能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付**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其缴费情况)、《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1995年和1997年南昌**镇委员会的《任免通知》、收取代管费的票据、收取滞纳金的收据等。上述证据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经本院核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青山湖区人社局对上诉人退休待遇审批过程中,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定及审批的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而用人单位报批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违法了《南昌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程序》中先申报后复审、批准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南昌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有关规定,对移交到社区管理服务的退休人员,可向原单位收取一定的代管服务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被上诉人青山湖区人社局是向上诉人原工作单位收取退休代管费,但其开具的收费票据中“付款人”本应写单位名称,却误写成“付树根”,对该瑕疵行为,被上诉人表明会进行纠正。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违法收费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要求认定青山湖区人社局收取社保滞纳金的行为违法。因其在原审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增加新诉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未予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