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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金**限公司诉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金**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5日凌晨01时29分左右,肖*驾驶的赣BX0738行驶至105线2103KM+700M路段时,驶出左侧路外撞至路外大树的交通事故,经赣县沙地卫生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对第三人刘*的申请作出赣**社伤认字(2014)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赣市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赣**社伤认字(2014)175号)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丈夫肖*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聘请肖*为赣BX0738出租车司机,合同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应当认定肖*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肖*于2014年2月15日在驾驶出租车赣BX0738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肖*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第17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金**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金**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肖*死亡不属于工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受害人肖*未依法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8日,上诉人与钟**签订了《经营使用管理合同》,由钟**承包经营上诉人所有的捷达出租车(车牌号赣BX0738),承包期为2013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2013年底,钟**将其承包的出租车晚班部分交给肖*经营。肖*与钟**系承包关系,不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亦不向其支付任何工资或者费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上诉人虽为肖*办理了服务资格证,但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肖*本人所签。因此上诉人与肖*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审被告认定肖*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在上诉人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原审第三人应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确认,原审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肖*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肖*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及赣州**管理处颁发给肖*的《服务资格证》,肖*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2014年2月15日凌晨01时29分左右,肖*驾驶的赣BX0738行驶至105线2103KM+700M路段时,驶出左侧路外撞至路外大树的交通事故,经赣县沙地卫生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肖*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上诉人与肖*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肖*签订了《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并为肖*办理了“服务资格证”,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肖*以上诉人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服从上诉人安排出车,遵守公司规定,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工资的发放与一般公司不同,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肖*对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具有从属性。2.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时才需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原审被告作出肖*构成工亡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牌号赣BX0738)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原审第三人刘*提供的肖*与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司机劳动合同》及肖*持有的公司名称为“赣州金**有限公司”的《服务资格证》,结合事故车辆(车牌号赣BX0738)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事实,认定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4年2月15日凌晨01时29分左右,肖*驾驶赣BX0738行驶至105线2103KM+700M路段时,驶出左侧路外撞至路外大树导致死亡,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向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肖*是工伤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肖*不是工伤的有力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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