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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月**发有限公司诉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月**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赣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余**的父亲余**于2012年开始受聘在原告赣州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浇水、种树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时间上下班,工资每天80元,按月发放。2013年7月5日,余**在南塘镇劳田村现代农业示范基地为新种树苗浇水时突然晕倒,被送吉埠镇卫生院后转**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2013年7月10日,因余**入院后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其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并由赣**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赣州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9日、14日、16日向余**的亲属支付了65000元的经济补偿款。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余**向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若有异议应有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举证。2014年1月9日赣**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余**从入院开始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被告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赣县人社伤认定(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的父亲余**之死视同工伤,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余**的父亲余**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余**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劳动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余**发生事故在前,原告公司注册登记在后,原告非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余**发生事故时,原告公司还未注册,但原告此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与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是责任主体,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余**的死亡时间问题,结合赣**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可知,余**2013年7月5日被送医院后,虽经赣**医院采取心肺复苏术等进行积极治疗,但因其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效果不佳,家属放弃进一步治疗,赣**医院便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赣**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余**“入院后发现无心跳呼吸,经心肺复苏术,患者心跳呼吸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无光反射。四肢肌张力低,深浅反射消失。考虑:“患者从入院开始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脑死亡在医学角度上是人死亡的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对于死亡的认定标准,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对死亡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应认定余**2013年7月5日发病当日即已死亡,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余**之死认定为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州**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月**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作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余**死亡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成立之前。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注册成立,而余**是2013年7月5日发生晕倒并送往医院的。2、余**事发所在的月龙湖山庄项目在上诉人成立前一直由江西**程公司实际开发经营,上诉人在2013年11月受让了月龙湖山庄项目的资产,上诉人与江**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上诉人对受让该项目前的经营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3、余**家属获得的补偿款是以江西**程公司名义支付的,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余**系赣州月**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友肖**、谢**、赵**、曾**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余**是在上班时间突然晕倒。赣**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表明余**在入院前已经脑死亡。2、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余**确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况。3、虽然上诉人是在余**发生事故后才进行工商登记,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是本案当事人。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可见,即使上诉人所称的受让事实存在,上诉人也应承担余**的工伤保险责任。4、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4年1月3日向赣州月**发有限公司寄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我局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及相关证据,其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均对其主体资格予以认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纯属狡辩,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江西天**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江西天**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及资产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受让月龙湖山庄资产的情况;证据三、月龙湖山庄项目开发意向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月龙湖山庄由江**公司开发经营;证据四、收据一张、收条两张,拟证明向余圣文家属支付补偿款的是江**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及一审行政诉讼时就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举证;第四组证据是余**家属书写的收据、收条,赣县人社局对该组不予质证,认为应由余**家属余**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余**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天**司存在;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为逃避责任制作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2013年7月9日收条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写好后,由余**妻子签名的,另两张收条是由上诉人的负责人指示余**写好再签名的,余**当时并不清楚关于用人单位名称的相关情况。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发生时间都在被上诉人赣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赣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决定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赣县人社局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提交上述证据,故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向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上诉人向赣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符合复议申请资格。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未提出其与死者余圣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主体的观点。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在余圣文事发之后,上诉人不是承担余圣文工伤责任的主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随卷移送的卷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于2012年开始在月龙湖山庄项目从事浇水、种树工作,与该项目当时的负责单位江西天**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7月5日,余**在为树苗浇水过程中突然晕倒被送至医院,根据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余**从入院时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2013年7月10日,其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并由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余**家属余**于2013年12月18日向赣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赣县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江西天**限公司于2013年11月将月龙湖山庄项目转让给上诉人赣州月龙湖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参与了余**工伤认定一案的后续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律程序。因此,上诉人在受让江西天**限公司的月龙湖山庄项目时,应当知晓该项目的职工余**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突发疾病死亡并且正在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西天**限公司将月龙湖山庄项目转让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其只是受让了江西天**限公司月龙湖山庄项目的资产,对受让该项目前的经营后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圣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入院后,一直处于脑死亡状态,该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赣县人社局作出的赣县人社伤认字(2013)第1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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