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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余**、周**、蔡**诉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等因诉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江西**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余**原系第三人人民医院急救科医师,与原告周**、余**、周**、蔡**分别属夫妻、父子、父女、母子关系。2014年2月6日,余**被安排上机动班。第三人规定的该班次的工作职责为:本班次人员在县城内待命,保持通讯畅通,有事需要离开县城必须向科长报告。当主班、一付(班)、二*(班)同时段外出时,接线员根据上述班次的外出路线情况,视情况通知本班人员到科内待命。当日16∶04时,余**家属拨打第三人120急救电话,称余**在家突发疾病,不省人事,第三人即派医师谢**、驾驶员钟**等人到达余**家,现场初诊发现余**呼吸、心跳已停止,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在现场实施急救后,余**当即被送往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58时宣布死亡。同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余**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于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核实。4月30日,被告作出(2014)第12号决定书,内容为:经调查核实,2014年2月6日下午4时,余**在家突发疾病,经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4月30日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申请人、单位如对认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兴国县人民政府或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9日送达原告周**和第三人。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不服,于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出决定:撤销(2014)第12号决定书,另行重新作出决定。7月30日,被告将撤销(2014)第12号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原告周**和第三人。因原告不撤诉,8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2014)第12号决定书未告知四原告对认定决定不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为由,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4)第12号决定书违法;2、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0月8日,被告作出(2014)第62号决定书,认为:余**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余**为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决定书于10月9日送达原告周**和第三人。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2014)第62号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62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余**于2014年2月6日上机动班,在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上机动班在家中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急救工作具有特殊性,第三人人民医院为此对院急救科安排了主班、一付(班)、二*(班)、机动班、休(息班)五个不同的班次,并规定各班次的工作职责。根据该工作职责规定,机动班属于待岗待命状态,只有在其前面三个班次的人员同时外出接诊病人,急救科无人值班的情况下,才由接线员视情况通知该班次人员到岗。也就是说,机动班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以接线员的通知为界定,只有在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后,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未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前,该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余**上机动班,无证据证明其在家中接到接线员或者第三人的上班通知,在家中突发疾病,此时应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对余**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余**、周**、蔡**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等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机动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观点错误,片面理解了机动班工作职责。机动班工作职责明确:上班地点必须是在县城内,上班地点明显受到约束,上班时间是24小时并非是接到通知才视为上班。二、第三人机动班的工作性质明显约束了上诉人直系亲属余**的时间与地点,使其不能离开县城,且保持通讯畅通,这妨碍了余**的休息权,不能视为余**是在休息。三、上诉人直系亲属余**2014年2月6日突发疾病时被安排上机动班,属上班时间。从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可以看出,第三人对其急救科医生上机动班在时间、地点均进行了限制,且第三人急救科各班次工作职责中“休(息)”就没有“待命”规定,机动班不属于休息时间,应属上班时间。另外,被告作出的(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未认定余**2014年2月6日突发疾病时不是上班时间。四、上诉人直系亲属余**2014年2月6日突发疾病时虽然在其家里,但同时也属工作岗位。被上诉人片面曲解第三人兴**民医院的机动班工作职责的本意。五、一审判决片面理解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如果第三人工作人员在上机动班时未经批准关闭手机或离开县城,肯定要受到第三人的处分,由此可见,上机动班24小时属上班时间,在县城范围内内属工作岗位。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称上机动班属于休息与工作的中间状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和原审审第三人称上主班、一付班属工作待命,而上二付班、机动班属于休息的待命,这种观点更不能成立;上主班、一付班待命与上二付班、机动班待命仅仅是待命地点不一样、工作强度不一样,“待命”就是工作不能等同于休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余**2月6日突发疾病时并非如被答辩人在行政诉状中所述“在单位上机动班”,而是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二、机动班的工作时间应视为医院接线员通知上班的时间,机动班的工作岗位则必须是医院,必须两者都满足的情况下方能视同工伤。当天余**并未接到医院的通知要去单位上班,而是在家中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不能把机动班的概念扩大理解为在家中休息也是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三、本案中的“待命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所谓待命时间,是处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间的中间或过渡阶段。本案中基于用人单位的特殊需要形成的机动班制度,不能作为工作时间处理。四、本案中余**“待命”时不属于工作岗位。本案中余**系在家休息待命,故其待命场所为非工作场所。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兴**民医院述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否认定工伤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余**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判定是否属于工伤关键是看与工作职责是否有联系,而不能机械地固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首先,在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上。本案余**上机动班的工作性质是24小时待命,在认定其工作时间时应当与其工作性质相结合。“工作时间”不仅包括法律及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也包括临时性工作时间和不定时工作制下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本案余**上机动班在家待命的时间符合机动班工作性质的要求,是其工作职责的体现,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其次,余**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岗位”作明确界定,但具体操作时必须根据法律的体系、目的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岗位可以是职工在从事与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还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余**在上机动班时在家待命的场所具有从事与其自身工作职责相关联的准备性工作场所以及与从事劳动有合理密切联系的场所特征,符合“工作岗位”的认定。

根据兴**民医院急救科机动班的工作职责,医院对机动班的医生的工作职责是有特殊要求的,并且对机动班医生的活动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与完全的休息、休假存在区别。本案余**上机动班在家待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属于履行机动班工作职责的行为,不能以机动班医生在家待命或者未接到接线员的通知而否定其工作性质的存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班次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以接线员的通知为界定,只有在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后,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未接到接线员的上班通知前,该班次人员实际处于休息状态,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项规定没有强调职工必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认定工伤,只强调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可。因此,不能以余**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其履行外出抢救任务时而否定其工伤的事实。

综上,本案余**上机动班在家待命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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