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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限公司诉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州**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5日晚上23时许,谢**在公司车间将二氧化碳瓶装车时,不慎被滑下的二氧化碳瓶砸中左脚趾致使骨折。受伤后次日自行前往赣州**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第一趾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于2014年10月20日对第三人谢**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4)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在公司车间将二氧化碳瓶装车时,不慎被滑下的二氧化碳瓶砸中左脚趾致使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起诉时称被告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亡)举证通知书》,经过庭审质证后,原告撤回该理由,认可其已收悉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谢**为工伤,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4)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赣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赣州**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2013年10月25日在公司车间将二氧化碳瓶装车时,不慎被滑下的二氧化碳瓶砸中左脚趾致使骨折,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表现在:1.原审第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2013年10月25日受伤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陈述过其2013年10月25日受伤的事实;3.原审第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有关医院正规治疗病历及正式发票;4.2013年10月25日至今,原审第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工伤的相关赔偿;5.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间,原审第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正常工作,未发现其左脚有异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他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他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谢**向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亡)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原审第三人谢**不是工伤的证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谢**2013年10月25日在上诉人车间将二氧化碳气瓶装车时,不慎被滑下的二氧化碳瓶砸中左脚趾致使骨折,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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