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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诉南康**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邱**于2013年2月23日为原告南康**有限公司搬运家具上车,当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邱**在原告处将床具搬上一辆货车时,不慎从装货的楼梯上摔下来,导致其双脚受伤。2013年3月2日,经南康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2013年7月20日,第三人邱**向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南康**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伤认字(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时,由“杨**”代为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南康**有限公司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并保障用人单位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庭审时,原告南康**有限公司否认“杨**”为其单位员工,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是原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的成年亲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确实送达给了原告。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原告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诉讼费由南康**有限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邱**与南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邱**随同南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负责装运货物,装货工具、工资报酬由南康**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从性质上看,该物流公司是从事装卸货物、运输货物的经营公司。在装卸货物时,必须随时有装卸工人。3、上诉人邱**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该物流公司负责支付,并每天安排人员看望上诉人。二、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时,由该物流公司管理人员杨**在场见证,并签字认可;该物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南康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三、南康**有限公司辩称“林**”是承包人,没有事实根据,该“林**”与上诉人都是装卸工人,依法没有承包资质。综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答辩人与上诉人邱**的雇主林*和曾口头约定,由林*和负责物**司的货物装车工作,装车费一车一结,装完车后结清,双方权利义务随即终止。林*和及其装车工人不受答辩人的管理,上诉人邱**是受林*和雇请到物**司装运货物,劳动报酬由林*和支付,与答辩人无关。南康**有限公司与林*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然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未接到任何部门关于本案的调查和核实,没有听取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观意断,错误认定上诉人邱**为工伤,一审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认字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一、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以及行政机关调查笔录等,证实上诉人邱**与南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南康**有限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局认为,邱**与南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邱**向本局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以及本局对邱**所作调查笔录可知,邱**与南康**有限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邱**在南康**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搬运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邱**在南康**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所从事的货物搬运工作系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并且该公司也支付相应报酬。综上,邱**与南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局向南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已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请求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南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该执照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配送服务、物流信息中介服务。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该《开庭笔录》上记录了邱**本人的陈述:我们每人(邱**、林**、吴**)押了1000元给南康**有限公司,装完车后结算。三个人押了3000元以后,每装一次车就结算一次工资。此外,证人林**、吴**于2013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书证,即《事实劳动证明书》,其内容载明:“林**与当事人邱**于2013年2月和南康**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口头协议:今年全部承接该物流的搬运工活。邱**在2013年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上车的楼梯上掉下来,造成双腿严重受伤,经南康中医院检查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证明人林**,身份证号:3621261974071718。证明人吴**,身份证号:(未填写),2013年3月3日。”此外,林**在2013年6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亦证实:“我们与该物**司负责人李**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全年的物流货物由我们搬运,工资报酬,按件记酬,该物**司指定我担任搬运组组长。工作受该物**司安排,人员是物**司管,上、下班服从公司安排。……李**给付了邱**医药费4000元,“另一份货物托运单据为:“南康市现代物流货运托运单,编号:0000385,托运时间:2013年2月24日,支付上车费800元,收款人:林**,承运人:曾。”

还查明,2014年5月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前往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办公场地(南康高速路口附近)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该公司工作人员杨**在《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上已签字注明“杨**代、2014.05.09.电话:6614302”字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即《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程序上是否合法。1、最**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发布的法释(2014)9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的辩解与有关证人林**的陈述不完全一致,相同点是双方均认可有过货物装车事宜的口头协议;不同点是:南康**流公司称发包给林**负责物流公司的货物装车工作,装车费一车一结,林**及其聘用工人不受该物流公司管理等;而林**称:该物流公司指定我担任货物搬运组组长,有关搬运工作,上、下班均服从该物流公司的安排,工资按件报酬等。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及最**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意见,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物流信息中介服务等,据此被上诉人在法律上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显然,被上诉人对自然人林**聘用的职工邱**因工伤亡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邱**在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内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时受伤,有证人林**、吴**的证词佐证,被上诉人亦认可该项事实,并且上诉人邱**从事的货物搬运工作系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及其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亦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经查证,2014年5月9日,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该公司工作人员杨**已签收该法律文书,但是,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依法举证,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现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否认杨**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辩称从未收到《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釆纳。综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邱**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判决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适用法律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康**有限公司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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