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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其,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黄强,原审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孙**系原告处一名员工,2014年3月20日下午下班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其位于余江县刘家站垦殖场三分场孙家172号家的途中,与艾**驾驶的赣LA2236号二轮摩托车在鹰南大道金泰新能源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与艾**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25日,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鹰人社伤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以第三人并非上下班途中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可以穿过鹰南大道的绿化带,沿江西**有限公司东侧道路直行,往百盛彩印包装,荣威有机玻璃公司方向的小路回家,且该路线距离更短,所以原告的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被告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鹰人社伤认字(2014)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在孙**下班回家合理的行程路线途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龙凤述称: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应依法认定为工伤。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艾**的询问笔录,2、孙**的询问笔录,3、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2、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3、《询问笔录》;4、薛**等人的证人证言;5、企业信息;6、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7、孙**下班路线图。

原审第三人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孙**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诉人公司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之间,且和回家方向一致,因此该路线具有合理性。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未能向劳动部门提供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下班途中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孙**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原审第三人孙**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经调查核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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