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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康**家具厂诉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庆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曾宪*在原告南康**家具厂上班,从事油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8时30分许,曾宪*在南康**家具厂车间出来喝水时突感身体不适,后送入赣州市**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胀病、急性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分级4级”。2014年3月3日,第三人曾庆有向被告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宪*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员工饶**、赵**等均证实曾**在原告处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曾**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称,曾**于2014年1月20日早上虽到了原告厂里,但并没有开始工作,甚至连工作区域都没有到达,曾**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从南康市公安局赤土派出所制作的笔录可知,曾**当天是先到原告的车间,再出来喝水,属于从事为合理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对于原告否认曾**在工作岗位上突发不适住院,原告并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程序合法。曾**在原告处上班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南康**家具厂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375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曾**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违背客观事实。对于“工作时间”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从《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工作时间至少应当与工作有着密切联系,该时间是由用人单位支配还是由劳动者支配,可以作为区分的标准。曾**因长期身体虚弱,事发前上诉人已经通知其回家养病,没有通知其来厂上班,因而曾**病发前的时间与工作并无任何关联,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支配该时间。原审法院并未核实实际情况,认定属于工作时间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的理解存在重大误区,进而错误认定曾**在工作岗位病发。“工作岗位”不等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特点在于:其与工作有密切关联的同时还与工作任务相关;“工作场所”是指地域空间范围,仅与工作有关联,与工作任务并无关联。原审法院错误以为曾**病发前已到达上诉人厂区,便认定处于工作岗位。三、被上诉人对“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混为一谈。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认定结果却为“认定为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为“视同工伤”。四、“视同工伤”,适用该规定应当严格把握。视同工伤,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利益,作为工伤对待。因此,应当严格把握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48小时内的条件限制,不能作扩大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户口本、医院诊断材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企业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实了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二、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称曾**还未开始工作,不属于上班时间。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严格规定上下班时间,也没有确定曾**上班的具体时间,故称曾**不在上班的说法没有依据。⑵“在工作岗位”是指空间范围,职工在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的需要而应在的场所,也包括单位解决职工生理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如卫生间、茶水间等。二是指职工突发疾病时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或者从事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曾**为喝水是从事生理健康的必要活动,应视为在工作岗位。2、上诉人称曾**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规定,在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只要“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可以认定为工伤,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综上,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第三人曾庆有述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本案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曾庆有的父亲曾**(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1、本案中,曾**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8点30分入厂,随后走向厂门口去喝水时突发疾病死亡,有证人郭**、郭**、饶**、赵**予以证实。曾**去喝水是其劳动过程的一种客观需要,也是人体生理的正常需求,该项活动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续,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经查证上诉人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没有实行严格的请假制度,也没有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时间。上诉人称曾**事发时不在上班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在工作岗位”,是指地域空间范围,既包括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的工作场所,也包括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生理需要相关联的场所,如卫生间、茶水间等。3、曾**于2014年1月20日上午8点30分入厂直至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除有人证以外,还有原南康**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佐证:曾**于2014年1月20日10:00入院,2014年1月20日14:35死亡出院。由此可见,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亦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康市金亿皇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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