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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第三人张**认为自己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构成工伤,遂以原告鹏**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当日向第三人张**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两人以上证人证言等材料。其后,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鹏**公司寄送了申辩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鹏**公司收到后,于2013年2月2日出具了书面申辩意见,认为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第三人张**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鹏**公司直接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鹏**公司出具新的申辩意见,坚持认为第三人张**所受伤害系因私自斗殴,而非履行工作职责,故不构成工伤。2015年1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医院病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美里湖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构成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告鹏**公司虽称没有收到被告市人社局寄送的申辩通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书,但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鹏**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收到了上述申辩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不违法。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张**系原告鹏**公司负责传达工作的职工。事发当日,原告鹏**公司另一职工连吉存酒后回到公司,因开门的问题与看传达的第三人张**发生争执,并因此将第三人张**殴打致伤。应认为,第三人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伤害发生时,张**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喷漆工作,而非传达工作。对此事实,作为全面负责组织工人工作的厂长冯**出具的证言足以证实,即:“2012年之前,张**从事门卫工作,偶尔干点车间的活,2012年过了春节之后,张**想增加工资,提出要求,老板同意后,他开始进车间进行喷漆工作。”由此可见,伤害发生时,张**在上诉人处从事喷漆工作,并非传达工作,伤害未发生在工作场合(即车间)内。其次,上诉人喷漆工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张**受伤发生在晚上20时左右,此时上诉人工人早已下班,伤害未发生在工作时间。第三伤害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审第三人故意阻拦、挑衅,激怒了同样处于酒后状态的连吉存,从而发生原审第三人被殴打致伤的后果。为照顾外地人员生活,上诉人在厂内专门为他们提供了宿舍,原审第三人夫妻二人宿舍位于上诉人传达室(进厂必经之路)旁。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夫妻二人在传达室乘凉,连吉存酒后回厂,但进门时遭到原审第三人阻拦、谩骂,因二人以往便有过节,在酒精刺激下,双方大打出手,造成第三人受伤,对于上述事实,原审第三人夫妻二人相关陈述及连吉存供述足以证实。根据劳社厅函(2006)497号《关于对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个人矛盾激化、酒精刺激冲动造成,与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依据(2014)槐刑初字第158号生效刑事判决一句“因开门问题与看传达的被害人张**发生争执”,便作出“张**系上诉人负责传达工作的职工”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生效刑事判决解决的是对连吉存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处罚的问题,所谓“查明”仅是对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引述,该引述不能作为确定原审第三人工作职责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7-19号证据(即孙**、杜**、刘**的证人证言),因不存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相关证人应出庭作证。在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将难辨真假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而且,上述所谓:“证人”离职时原审第三人尚未转岗,根本不能证实原审第三人受伤时负责传达工作这一事实,依法不应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美里湖派出所对连吉存、刘**和刘**所做的询问笔录为主要证据,结合其他旁证认定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处职工,负责传达工作,因开门问题被连吉存打伤,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要求,依法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多年了,一直都干传达,在这次发生事故后就成了喷漆工,这是上诉人在推卸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张**系上诉人鹏**公司负责传达工作的职工。事发当日,上诉人鹏**公司另一职工连吉存酒后回到公司,因开门的问题与看传达的原审第三人张**发生争执,并因此将原审第三人张**殴打致伤。应当认定为原审第三人张**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501000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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