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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限公司与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与原告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第三人刘*乘坐原告中天**公司指派的牌号为鲁AFF139的办公车辆去北京参加会议。2012年12月14日,在第三人刘*乘坐该车返济途中,该车与前方大货车发生追尾,第三人刘*受伤。2013年5月,第三人刘*以原告中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因认为申请材料不完备,于2013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刘*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后者补正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第三人刘*按要求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原告中天**公司寄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原告中天**公司收到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明等证据材料。2013年6月10日,因第三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仍需要提供详细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刘*。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先后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及民事诉讼,最终确认原告中天**公司与第三人刘*之间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提供生效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书、生效民事判决书、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东省立医院病历等证据材料,作出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4日17:00左右,山东中**限公司职工刘*同志从北京开完会返济途中,乘单位车辆行至德州市高速公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骨折。刘*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原告中天**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山东中**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该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现在使用的“山东中**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有管辖依据和认定职工是否构成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与原告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刘*在2012年12月14日乘单位车辆从北京开会返济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经医疗机构诊断左髋臼骨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刘*属于工伤的结论以及工伤认定遵循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存有分歧。本案中,原告中天**公司认为,1、第三人刘*作为单位办公室主任,对所乘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负有领导、监督责任,并因此认为第三人刘*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2、第三人刘*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而被告市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剥夺了该公司限期举证的权利;3、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辩期间称,其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刘*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与第三人刘*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其次,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为2012年,但其向原告中天**公司邮寄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确为2013年5月29日,且原告中天华德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应认为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有不当,但并未剥夺原告中天**公司的限期举证权利。最后,被告市人社局虽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复议期间称,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被诉《工伤认定书》载明的法律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告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不影响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中**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仅要求原审第三人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因原审第三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并要求原审第三人继续提供详细资料。可见,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时应当一次性告知的规定,也表明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在缺少至为重要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而违法受理。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依职权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有该三种情形进行合理调查并审慎排除,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3、被上诉人未依法通知上诉人限期举证。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5月29日的邮递详情单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举证的通知,但该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具体月、日为空,日期不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属于笔误,但一直未予更正。虽然2012年尚未发生原审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事件,但上诉人还是予以举证,但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回复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就同一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同的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现场处理并使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说明原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受伤也应为轻微伤而绝非左髋骨骨折之类重伤情,原审第三人于事故发生6小时后才到济南**省立医院东院区就医,因此原审第三人后经诊断的左髋骨骨折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关联存在合理怀疑。被上诉人仅就原审第三人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原审第三人腿部而非髋骨受伤的事实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经交警认定,司机李**对交通事故承担100%的责任,一旦作出工伤认定则可减轻或免除李**的赔偿责任,因此,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李**的证言与原审第三人对事件的叙述高度雷同,其证言更不足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申请材料时未让其补正劳动关系相关证明的主张,因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调动函、会议纪要、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并未让其补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申辩期间明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仍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为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中止审理并要求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避口不谈当时的狡辩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判。第二,关于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在工伤审理期间未调查核实原审第三人是否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事实已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相关行政决定,内容清楚,事实确凿,不需被上诉人另行调查。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必须调查,请提交相关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记载的是2012年的问题,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答辩称存根的年份一栏因为是手动输入,不是直接调取的数据库,这是笔误,但发给上诉人的那部分是直接调取数据库,时间是按照实际输入打印的,如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给其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记载的是2012年,那请上诉人出示该证据。第四,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准,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回复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这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交通事故中应由李**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不在上诉人的问题,工伤认定只是认定职工受伤的性质是否为工伤,对于如何赔偿,由谁赔偿不属于工伤审理的范围。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与上诉人中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刘*在2012年12月14日乘单位车辆从北京开会返济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经医疗机构诊断左髋臼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G2014100008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充分,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时提出的几个问题,首先,因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工作调动函、会议纪要、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补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申辩期间明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仍称原审第三人不是其职工,为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中止审理并要求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为2012年,但其向上诉人中天**公司邮寄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确为2013年5月29日,且上诉人中天华德收到该通知书并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故应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虽有不当,但并未剥夺上诉人中天**公司的限期举证权利。最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虽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被复议期间称,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但被诉《工伤认定书》载明的法律条文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准。

综上,上诉人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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