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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耕,被上诉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青岛东**限公司职工。2012年8月14日下午,李**下班后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李*去平度市汽车站北侧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后二人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家,1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大营路半岛物流南路口处与对行向西拐弯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和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

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李**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证人证言、申请人的初次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年9月25日,原告要求李**提交上述材料,李**未提交。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不受字(2012)第PD00041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人李**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称第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3日第三人李**提出补正材料延期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当事人提交的新的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又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被告对证人胡**、胡*乙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6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可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青岛东**限公司在职工李**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第三人于事故发生一年内申请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其申请并无不当。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鉴定补正材料延期申请中第三人的签字,因该申请第三人予以认可,无需鉴定是否是第三人的签字,为此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称李**租住在同和街道办事处侯家站村,发生事故时离下班时间有1小时10分钟,不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被告提交的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工资卡、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李**于2012年8月14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驾驶摩托车到加油站加完油再回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认定“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即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并不是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申请,被上诉人随后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申请,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原审第三人没有委托卢**参加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将法律文书送达给卢**,程序违法。提交的延期申请不是原审第三人书写的,另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人均在公司,不存在无法查找的问题。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中止审查的行为,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因一审法院未采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以及不对被上诉人证据中的延期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能够准许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以及要求对被上诉人证据中的延期申请笔迹进行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决定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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