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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之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吕中华,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修系青岛**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李*修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李*修之女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李*修于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在公司车间内装车时所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并作了相关调查。同日,被告要求原告举证。之后,原告发布声明,内容如下:“待李*修头骨手术治疗结束后且身体经康复处于稳定状况的情况下,由公司为其进行伤情鉴定提供协助”。2014年4月2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补告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确,第三人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日,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依法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6月30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修之伤为工伤,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原告公司车间内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故被告认定李**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称第三人不是为原告从事工作中受伤,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证,且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速递费60元,由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是在为上诉人客户打汽车挡板时受伤,并非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未经调查核实直接采用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属于未履行调查职责,导致工伤认定依据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李*、史**、黄**身份证复印件,李**、崔**户口本复印件;3、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4、原审第三人李**工资小条;5、上诉人出具的声明;6、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7、莱**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8、史**、黄**的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10、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2、认定工伤决定书;1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15、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被上诉人依法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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