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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正诉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青岛拍**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胶**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胶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青岛拍**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认定,2014年5月22日18点40分左右,第三人单位职工李*正骑二轮摩托车行至朱诸公路与北外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小面包相撞,致使其肋骨、肺部、胸部、头部、左手、臀部受伤。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9、10肋),肺挫伤,胸部挫伤,脑震荡,头部外伤,指骨骨折(左侧第5指骨),髋臼骨折(左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19时07分原告到单位打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看,2014年5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同日19时07分,原告确定到过单位并打过卡,原告主张当日加班,并称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单位打卡,之后就诊,对加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及后续到单位打卡等事宜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对此第三人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原告当日19时07分到单位打卡以及原告18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单位的原因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只提供了考勤记录及打卡记录,欲证明原告当时在单位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可事实是当时原告并不在单位,而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第三人并未作出任何合理说明,被告也只辩称原告事故当天并不存在加班,对原告事故路段是原告上班必经路线没有提出异议,除此之外,第三人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对原告的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合理的时间段,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青岛拍**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查明。从发生事故到被上诉人至厂打卡,期间2.5公里远,这么复杂的过程,只用了27分钟,怎么可能?被上诉人应当在19点打卡下班,其未请假私自外出。被上诉人证人并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一人是其妻子,该事实一审亦未查清。被上诉人未到下班时间、未请假、不在工作场所,造成事故不能算工伤。2、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到厂外系公务,与工作是否有关。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未请假外出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举证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由胶州**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确实无疑。被上诉人是在加班去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合法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述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在事实认定方面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诉的是原审被告作出的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014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经审查,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责令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合理的时间段,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问题,应由原审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作出判断,原审法院对此直接作出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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