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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诉被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人社局)、第三人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滕**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因上诉人宏**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第二次传票传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龚*是宏**公司职工。2011年10月31日18时许,龚*去单位上夜班途中在343省道西鲁村路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龚*受伤住院治疗。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2年9月14日,龚*向山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山亭区人社局审核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向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为工伤。宏**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于2014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伤害的;……”。对第三人龚*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一事实,有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山亭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宏**公司发出了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龚*为工伤。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宏**公司提出了山亭区人社局不应认定龚*为工伤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宏**公司要求撤销山亭区人社局作出的(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枣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撤销山亭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山人社工字第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人进行的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辩称,答辩人受理第三人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龚慧辩称,在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诉讼中,已查明了相关证明人是上诉人职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山亭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龚*与上诉**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龚*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龚*所受伤害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即能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山亭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履行了补正材料告知义务,向上诉**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尽管接受调查时被调查人已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但两名证人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属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职工,调查笔录中对被调查人身份表述的瑕疵,不影响笔录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内容。上诉**料公司不认可第三人龚*为工伤,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对被上诉人山亭区人社局调查笔录的内容、程序抗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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