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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童用品厂与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州**童用品厂与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滕州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郈振霞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滕**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滕州**童用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州**童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聂存星,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刘*,原审第三人郈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郈**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28日18时许,郈**在原告的注塑车间工作时,左手被机器挤伤。郈**伤情经滕**人医院鉴定为:左手挤压伤。2014年3月7日,第三人郈**向被告滕州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后因需补正材料,第三人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滕劳仲案字(2014)第8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受理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原告滕州**童用品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6月12日前将事发当天郈**工作、考勤情况,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如认为其不是工伤将其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提交给被告。逾期原告未予提交,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郈**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滕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滕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滕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又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第三人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书、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滕**(2014)第84号裁决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作出了(2014)**人社工字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郈**为工伤。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州**童用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州**童用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事发时均不在场,且有两名是原审第三人近亲属,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原审第三人有可能故意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收到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其法定代表人在回执上签了字;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郈振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人社工字第1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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