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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日军,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2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对原告单位职工姜*、第三人妻子刘*进行了调查,两人均称,当天中午听第三人讲上午上班时被钢筋碰伤了左小腿,刘*还称看到第三人左小腿前面有两块伤口,伤口已渗血;被告还对原告行政部经理王**、副总经理饶**、门卫张**分别进行了调查。王**称,2012年11月27日上午,第三人因腿痛向其请假,其看到第三人左小腿前面有结痂;饶**称,事发当日未安排第三人收拾卫生;张**称,门卫不能离岗,其与第三人从不清理院内卫生。被告还提交了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地点情况,但照片中没有显示有钢筋、铁块堆放情况。

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没有事实证明刘**在公司工作时,被钢筋划伤左小腿,刘**患有静脉曲张,公司不承认刘**所谓“工伤”之说。

另查,《烟台市直参保职工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书》及《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特殊情况表》中均载明第三人自述在单位干活时不慎碰伤腿部。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刘*忠于2012年11月23日9时10分左右,在新**司西门北面院内清理地面堆放的钢筋、铁块时,因钢筋弹起、不慎划伤左小腿,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刘**受到的伤害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本案中,从被告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证人姜*和刘*在调查笔录中均听第三人说当天上午上班时被钢筋碰伤或划伤了左小腿,且证人刘*系第三人之妻。第三人就诊及住院治疗原因也均系第三人自述。第三人本身有史,其向单位请假的原因也是左小腿静脉曲张,治疗的部位亦为左小腿静脉曲张部位。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作出的情况说明亦不予认可第三人系工伤。被告对王**、饶**、张**的调查笔录中,均对第三人的工作范围、职责进行了说明,对领导安排第三人收拾钢筋、铁块而受伤予以了否认。被告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也没有显示事发现场有杂物堆放,等等。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收集调取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对上述诸多矛盾和疑点问题,未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和进一步调查核实,在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的认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烟台市人社局2014年4月23日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刘**是在清理钢筋铁块时不慎划伤左小腿静脉曲张部位,伤口出现溃烂,手术后又引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承认看到上诉人左小腿前面有结痂。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本案关键证据监控录像,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被告作出的(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司答辩称,一、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公司根本就没有在西门北面院内地面堆放过钢筋、铁块,也没有领导安排刘**清理垃圾,刘**的工作岗位及职责是门卫,不能擅离职守;二、现有证据都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述的事实;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烟台市人社局辩称,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划伤左小腿,划伤后因静脉曲张血液循环不好出现伤口溃烂,久不愈合,手术后又引发左下肢深静血栓形成。我局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原审法院的(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6月份左右盖一号实验楼时院落里堆放有拆下来钢筋、角料等杂物。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调解书证明不了2012年11月23日上午9时被上诉人单位北面堆放钢筋铁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去清理钢筋受伤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上诉人受伤的起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刘**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原审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被上诉人单位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记录,提供法院的4张现场照片是当时拍摄的。原审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再查明:被上诉人门卫处设有监控探头,监控范围可以覆盖上诉人诉称的堆放杂物地点。在原审被告送达给上诉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载明:“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向我局举证相关材料(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但上诉人没有提供音像资料。对此,原审被告主张,在《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要求上诉人提供音像资料,是因为2013年8月29日,刘**在填写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候提到过单位院内有监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向原审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和住院病历等证据,尽了举证责任。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不认为上诉人是工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监控录像,不能提供反证证明上诉人当日未被安排清理杂物以及受伤不是由于清理杂物引起的。被上诉人主张其单位没有盖楼,以证明没有钢筋等杂物需要上诉人清理,但与上诉人提交的原审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审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新**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3日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01-0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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