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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灵**限公司与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灵**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姜*于2013年11月24日8时在原告山东灵**限公司车间不慎被工友吊起的航梁砸伤,受伤后,经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后,姜*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山东灵**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确认姜*2013年11月24日受伤时与山东灵**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山东灵**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桓**民法院提起诉讼,桓**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确认2013年11月24日姜*受伤时与山东灵**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山东灵**限公司不服,向淄博**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姜*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及裁决书、法院判决书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山东灵**限公司十五天内举证相关材料。山东灵**限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11月25日制作的《姜*压伤脚调查情况》一份,记载:“2013年11月24日早上7:30分上班前,车间主任田**作了详细分工,姜*分配在车间北面加工端梁。后来姜*来到制作5吨抓斗吊现场站在一边观看,并没有参与制作5吨抓斗吊的任何工作。5吨抓斗吊现场的职工正在对该车的主梁进行调整,分别在主梁南边和北边垫上铁板,垫好铁板后将吊车落下时,忽然听到姜*喊压着脚了。职工立即把主梁吊起,姜*抽出脚,立即送去医院治疗。”该调查材料由车间主任田**签字按手印并加盖山东灵**限公司印章。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桓人社工决字(2014)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2013年11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山东灵**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姜*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8时,此时为姜*的工作时间,所受伤害的场所为单位车间,是姜*的工作场所,争议焦点为是否系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山东灵**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姜*非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只是向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姜*压伤脚调查情况》,该材料记载内容与姜*对当天事实的陈述并不一致,仅凭该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姜*观看制作抓斗吊与其工作职责无关,亦不能充分证明姜*非因工作原因致伤。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故,法院对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姜*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灵**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姜*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灵**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山东灵**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认定2013年11月24日8时,姜*在单位车间观看制作抓斗吊时,不慎被工友吊起的航梁砸伤。被上诉人姜*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车间观看时发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因此认定被上诉人姜*是工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认定姜*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收到姜*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姜*在2013年11月24日8时在单位工作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工友吊起的航梁砸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工伤。二、关于原告所诉受伤害职工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我局认为首先,受伤害职工是在发挥主观能动性,让单位收益,又与本职工作紧密相连的工作时受伤。其次,工作原因不等同于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应加以区别。凡是与本单位的任何一项工作有关的事情,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说的工作原因,不一定是单位指定的某项岗位上的工作任务,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姜*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通过恶意诉讼拖延对被上诉人姜*的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姜*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仅提交了一份《关于姜*压伤脚调查情况》,但仅依据此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姜*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被上诉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姜*受伤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依据姜*提供的诊断证明、(2014)桓*初字第869号和(2014)淄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姜*受到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但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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