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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天亮,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18时10分左后行至郑州市光**有限公司展厅对面时,与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被送往中国人**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损伤;3、头皮挫伤;4、腰椎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第三人因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3)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u0026ldquo;关于李**交通肇事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u0026rdquo;、证人书面证言、2012年9月-11月工资表及考勤表等材料。被告对周**、程**、唐*、赵**调查询问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0330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330011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郑州**限公司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是离职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提供有证人证言和考勤表、工资表,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330011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其中为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有仲裁裁决书及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言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330011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李**2012年11月2日18时10分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1、李**2012年11月2日18时10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根本不属于工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u0026ldquo;当天上班u0026rdquo;,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李**当天未上班;2、(2014)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3月至同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第三人2012年11月2日上班,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必然得出属于工伤的结论;3、李**没有提供其在马寨镇杨寨村居住的直接证据,无租房证明、无暂住证、无房产证等直接证据;4、李**提供的所谓u0026ldquo;安**司证明u0026rdquo;不真实,公章涉嫌伪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中行初字第25号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是上诉人的员工,在成型岗位工作。2012年11月2日18时10分左右,李**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郑州市光**有限公司展厅对面时,被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撞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称u0026ldquo;李**当天未上班u0026rdquo;u0026ldquo;李**提供的所谓安华公司证明不真实,公章涉嫌伪造u0026rdquo;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来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李**的名字,现在提交的有李**的名字,两个工资表存在矛盾。李**家庭已经在2007年购买了农村住房,只是因为是农村住房没有手续。工伤认定决定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李**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

针对这一问题,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磨具)主张被上诉人李**在2012年11月2日即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没有上班,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提交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唐**、唐*、程**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与该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如:上诉人提供11月份考勤表有李**的考勤记录,显示李**11月1日至5日旷工,11月6日离职,以此推论上诉人职工入职、离职情况在考勤表中应有记载。而综合上诉人提交的3个月份的考勤表显示:除李**外,上诉人公司还存在其他人员在岗、离岗问题。在上诉人9月考勤表中有王*、朱**、吕**三人没有出现在10月、11月份考勤表中,而10月、11月考勤表新增邱*、张**、朱**等三人,而相关人员均未在考勤表中记载入职、离职情况。此外,提供上述书面证言的唐*、程**在其证言中均称其在树脂车间从事相应工作,但在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没有关于二人的记载。上诉人作为案件争议一方和用工单位,单方提交的存在疑点的证据,其可信度不高。上述证据至少说明上诉人单位人员管理制度上存在问题,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排除,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根据(2014)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等三人书面证言、郑州市二**区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错误。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u0026ldquo;李**没有提供在马寨镇杨寨村居住的直接证据u0026rdquo;问题,本院认为,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郑州市二七**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出具主体作为基层组织了解其辖区居住人员的相关情况,具备出具上述证明的条件。加之该证明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能够证明李**在马寨镇杨寨村居住的事实,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认为李**提供的u0026ldquo;安**司证明u0026rdquo;不真实,公章涉嫌伪造,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对上述u0026ldquo;安**司证明u0026rdquo;未予采信,经当庭释明,上诉人不再坚持要求对该份证明的公章真伪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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