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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神**县分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司温县分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司温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种业”)负责人李**,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神舟种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的销售经营,第三人李**系原告的种子精选工。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2013年7月16日温**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闭合性骨折。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期间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5月,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与同年6月20日作出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在番田粮站为原告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其由车上摔下受伤;因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李**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神舟种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神舟种业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原告与白**之间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第三人系白**雇佣临时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不认识,既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口头用工协议。三、原告没有直接给第三人发放过任何报酬。四、原告只认可和白**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口头协议。至于白**本人再和其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约定,原告不予认可。五、第三人在干活前有酗酒。六、工伤认定书上写的很清楚。2013年7月16日18时左右,李**在番田粮站为河南**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工作装车时,因车辆前行,由车上摔下受伤。因车辆前行,车辆为什么会前行,请求调查清楚还原告一个公道。七、为什么采纳2011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和2013年的合同为什么不采纳,2013年才出的事情。八、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李**和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全是第三人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三人系白**雇佣人员,应当与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干活期间导致的伤害,应由白**负责,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在干活期间不顾原告和白**之间的规章制度酗酒干活,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神舟种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装车时,因车辆前行,由车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焦(温)工伤认定(2014)4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神舟种业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神舟种业上诉称李**与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李**违反公司规定酗酒干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与神舟种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神舟种业所称李**酗酒干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神舟种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神舟种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温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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